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
原 告 陳麗美
林又崙
被 告 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就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
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僅有抽象的、間接的
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陳麗美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70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原告陳麗美所簽發,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陳麗美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其二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陳麗美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陳麗美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惟原告林又崙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縱林又崙為訴
外人現代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停車塔租賃契約書
之連帶保證人,其就陳麗美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並無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則其請求確認被告與陳麗美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麗美(以下簡稱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現代機電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位於台北
市○○路○段○○○號B1-B4地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
)簽訂整修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賃物整
修費用由現代公司負擔,於整修完畢後經營停車場15年以沖
抵成本,並由原告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押金30萬元本票1
張、每月10萬元租金本票7張),預定自107年6月起營運時
,押租金始可抵償租金,但因被告隱瞞地下室淹水情況,致
整修工程進行艱難而錯估工期,因而無法如期於系爭租約所
訂之107年6月營業,且又發現地下室連續壁水管滲水嚴重,
工程再度落後並增加整修成本,使現代公司蒙受極大損失,
本件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應返
還該租金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現代公司之系爭租約第2、3條之約定,
系爭本票係充當107年6月至108年3月共10個月之租金,嗣被
告與現代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再協議約定107年3、4月為免
租期,107年5月租金3萬元,承租人應於同年4月底前交付,
並配合免租期延長,雙方協議約定若承租人未能於107年6月
起如期營運,承租人仍應按月交付租金,不得以押金30萬元
抵償租金,至承租人於系爭租賃物正式營運後,押租金始得
抵償租金,而系爭租約有經公證,公證書第5條載明未依約
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尚未終止,承租人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原告以系爭租賃物淹水、修繕成本增加等為由,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裁定准許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3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
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見解,
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票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
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不爭
執,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租約之押
金及租金,因被告隱瞞系爭租賃物淹水狀況致不能營運,
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為現代公司向被告
承租系爭租賃物而簽訂,並經公證,於公證書第5條約定
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
應逕受強制執行,嗣於107年3月13日,現代公司與被告復
簽立協議書約定,倘承租人未能於107年6月起如期營運,
承租人仍應按月交付租金,而現代公司交付被告系爭本票
係為給付107年6月至108年3月共10個月租金,且系爭租約
尚未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承租人現代公司自107年6
月起即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至系爭租賃物有無因被告
因素致不能營運,此應屬承租人現代公司得否依系爭租約
主張或請求之範疇,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無涉,原告
迄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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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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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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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1月28日│300,000元│107年8月1日│CH14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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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1月28日│100,000元│107年9月1日│CH14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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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11月28日│100,000元│107年10月1日│CH14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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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11月28日│100,000元│107年11月1日│CH14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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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11月28日│100,000元│107年12月1日│CH14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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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11月28日│100,000元│108年1月1日│CH14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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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11月28日│100,000元│108年2月1日│CH14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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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11月28日│100,000元│108年3月1日│CH14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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