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被 告 榮朋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李姮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材料設備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陸軍天山南
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所需之「弱電設備」(含拉線安
裝),總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十萬元(未稅),
故本案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型契約。而原告依約
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弱電設備」交付及安裝,
並由被告之人員 聞長安 及其業主予以驗收完成後,被告僅再
陸續支付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未稅),尚剩餘
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未稅,含稅後應為四十四萬三
千三百八十七元)之尾款迄今遲遲不願支付,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後,被告竟仍置若罔聞而未予支付。
㈡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整內容所載,兩造於「榮朋工
程議價紀錄」之「六、備註事項」中之「四、付款條件」係
約定:「2、訂金10%,開立10%履約保證票,此保證票完工
後轉為工程保固票。3、每期付款90%」,另於系爭合約第六
條則係約定:「付款: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
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紀錄辦理。」,由此足證兩造就本
案之付款方式,事實上應係約定被告須先支付百分之十之訂
金,其餘百分之九十則於每期請款中予以分別給付,且貨到
經被告及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即須「付清」貨款,至於履
約保證部分,則由原告「另行」開立貨款百分之十之支票,
以作為履約保證票,而原告亦依約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
即交付履約保證票給被告公司,故被告辯稱其得保留尾款作
為確保原履約之保留款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據原告所保留之文件顯示,被告應係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
四日始發函告知「本工程A棟至D棟光纖纜線需維修」,而
對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三文件說明二所載:「…A棟至
D棟光纖纜線不通需修繕項目…本處在於107年8月6日A140
(協)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會知(諒達)缺失項目,請
貴公司施工處理限於107年8月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回覆本處
,但現場實際皆未缺失改善,本處已於107年8月13日逕行代
僱工進行修繕,並以配合單位測試完成」等文字以觀,足證
被告公司上開所稱「A棟至D棟光纖纜線需修繕項目」,應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即已修繕完成,然被告卻遲至於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始發函通知原告需進行修繕,依最高法
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意旨所示
,被告既未於修補前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即自
行逕自修補完成,則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至於被告辯稱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曾以電話通知原告
進廠維修,未獲置理方發函催告,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被告辯稱本案尾款尚須扣除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
十元,顯非適法。
㈣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整內容所載,被告向原告採購之
商品品名既為「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所需
之「弱電設備」,且系爭合約所附之相關標單亦僅載明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標單],足證本案應
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將「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
工程-水電工程」予以對外招標,要無疑義;此外,工程於
完工後,約定須由承包商及負責招標之業主共同完成驗收,
亦符合一般承攬工程之商業習慣,再加上遍查系爭合約之約
定內容,兩造亦無另行約定被告之業主係指新亞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故兩造當時於系爭合約第六
條所載之「甲方業主」(即被告業主),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及業界習慣,自應指負責本件工程招標之「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始為合理。縱認「甲方業主」為新亞公司(假
設語氣),亦應以「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是否驗收合格為
據,即使新亞公司尚未開立「驗收合格證明」給被告,亦只
能證明系爭水電工程未全部驗收完成,並不能證明原告施作
部分並未驗收合格,而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將
「弱電設備」交付及安裝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已如前述,
被告從未發函告知原告有何瑕疵而有不能完成驗收之情事,
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姮昀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之調解庭時業
已自承該「弱電設備」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全
部驗收完成,亦即本案原告所交付之「弱電設備」,既經被
告及其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均驗收合格,則
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全部貨款予以付清
,被告辯稱本契約尚在驗收程序,被告之業主仍未發給合格
證明等語應非有理,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其條件
之成就(即驗收合格),應有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及權利
濫用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二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貨款。
㈤依據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本工程係自業主驗收之日起
,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
」,亦即原告就本案保固之起算日,應係自業主驗收之日開
始起算,並以此為據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然本案因被
告一再辯稱業主未驗收合格,並以此理由拒絕付清全部款項
,故在無法確認業主驗收之日為何日之情況下,原告如何開
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被告先確認已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
之約定驗收合格日付清貨款後,原告始開始進行保固,並開
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方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故被告辯
稱原告須先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其再付清尾款云云,
實屬本末倒置。
㈥原告否認被告辯稱被告之業主應是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之新亞
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函查新亞公司與被告間「陸軍天山營區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是否經新亞
公司驗收合格等情。再者縱認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約
定被告之業主係指新亞公司,然依據一般工程之經驗及習慣
法則,工程需於驗收完成後才會開始計算保固期間,此實為
保障業主之約定,亦即根本不可能會有業主在未完成驗收前
,即先提前開始計算保固期間,因為如此一來反而會使工程
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期間予以縮短,對業主反而不利,故實
不可能有業主會如此為之,是以,被告一方面稱本契約依照
其業主之驗收程序業已起算保固日,另一方面卻又稱其業主
尚未完成驗收,兩者顯屬矛盾,且亦與一般工程之經驗及習
慣法則不符,應無足採。另被告亦自承其承包本件「陸軍天
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後,其僅係將該工程中之「弱
電設備含拉線安裝」轉由原告施作,而並非係將該工程之「
全部」轉由原告施作,足證原告應僅係負責系爭「陸軍天山
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之一部分即「弱電設備含拉線安
裝」,而並非係負責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之全部工程,亦即被告顯然係將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設備」以外之工程,委由其他廠
商承作,縱被告所辯稱就其承包之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新亞公司尚未出具驗收合格證明給被告等
情為真正,然此亦應係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所施作該「陸軍天
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設備」以外之工程
尚有瑕疵,始導致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無法達成全部驗收所致,而應與原告所施作之「弱電設備含
拉線安裝」部分並無關聯;被告僅一再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驗收,卻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而有不能驗收之
相關證明,其抗辯為無理由。
㈦本件經向新亞公司函查關於新亞公司與被告間之「陸軍天山
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是否經
新亞公司驗收合格等相關事項,依據本院所調閱被告與新亞
公司另案關於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給
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
起訴狀中業已自認關於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
工程」,事實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經業主國防部
驗收合格,並提出「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為憑;而新亞公
司之回覆亦明確表示:「旨揭第二階段工程已完工,惟榮朋
公司並未向本公司辦理完成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在未完成
依約驗收程序前,故本公司亦無法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予
榮朋公司。本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營產中心驗收完
畢並起算保固,現已移交部隊使用,併予敘明。」等語,亦
證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事實上早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及新亞公司「全部」驗收合格,且新亞公司亦已將該工程
移交部隊使用,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在新亞公司驗收程
序云云,並非事實。爰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
十七元及利息。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十號民事全卷,並
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下列
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合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將該「弱電設備」交付、安裝及驗收完成之照片。
原證三: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所發函文影本二件及掛號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五:系爭合約(含附件)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發函文影本一件。
原證七: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
一件。
原證八: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影本一
件。
原證十:新亞公司於另案訴訟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簽定系爭合約,總金額六百十
萬元,關於系爭合約之尾款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被
告已就系爭合約給付百分之九十之款項包含追加款共計五百
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餘尾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
四元(未稅),尚須扣除代雇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後
,僅餘四十一萬五千零十四元,其中尾款性質為確保原告履
約之保留款;惟本契約尚在驗收程序,被告之業主新亞公司
仍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貨到經甲方
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故契約尾款之給付條
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依照系爭合約第八條「本工程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
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議價紀錄備註事
項第二「乙方應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於
合約完成驗收合格後退回。」,原告負有二年之保固責任並
須依照合約提交保固切結書、保固票(10%的履約保證金)
方符合約約定。另依議價紀錄第四、付款條件第二點「訂金
10%、開立10%履約保證票,此保證票完工後轉為工程保固
票。」,惟該履約保證支票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
,支票過期無法兌現,加之原告有延遲維修導致業主扣款之
事實,如給付全部尾款將無法確保原告能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令被告受難以抵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
收,然迄今仍未依約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如何能自言
已完成合約義務,得向被告主張交付尾款?可見原告主張前
後矛盾,自無可採。
㈢本契約因被告與業主新亞公司間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未發給
驗收合格證明),故無法如原告所主張就個別之項目單獨判
斷是否已驗收合格。就本契約而言,契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
就,則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無理由。另查,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公開招標天山南營區興建工程,由新亞公司承接
後將其中水電工程統包給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一部分(
弱電設備)分包給原告,被告之業主應是與被告有契約關係
之新亞公司,此於締約當時原告與被告雙方即有共識,被告
與國防部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者為新亞
公司,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並非國防部應無疑義,原告
擴大解釋本契約業主範圍,對被告實為不公。訴外人新亞公
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算日為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契約依照被告之業主驗收程序,
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故原告應於該日後
提交保固切結書與有效之保固票才算完成合約義務。而原告
於締約時所提交之履約保證票已填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十月
二十日,此支票不具有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被告
已檢還此無效票據。據此,原告迄今未開具保固切結書及有
效之保固票,又單方面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實有規避
保固責任之嫌。
㈣原告所提原證五所附之授權書與原件不符;另就七千二百六
十元扣款爭議,被告依照歷來與原告間之習慣於一百零七年
八月六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維修,未獲置理才轉而發文催
告,原告早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即知有此維修事項,所述
同年月十四日方發函通知,否認電話通知,與事實不符。被
告為免新亞公司以未盡瑕疵修補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現階段配合新亞公司與國防部間之程序進行各項設備之維護
作業,並非承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發函文內容,然系爭工程尾款是
否給付仍應以是否驗收合格為據。
㈤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第二階段機電設備點交清
冊以及所有工程移交於新亞公司,經監造與新亞公司核可後
,同日檢附結算明細表,敘明「本工程已完成正驗工序,本
所依約開始辦理結算作業」;被告自四月二十七日移交工程
點交清冊開始,即配合辦理,並無拖延,新亞公司所稱「榮
朋公司並未向本公司辦理完成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云云,
與事實不符。被告將所有工程移交後,至一百零七年六月新
亞公司皆無回應,復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發文催促新亞公
司辦理工程驗收與帳務結算,並請求盡速給付保留款與追加
工程款;新亞公司則以多項工程缺失未改善、追加程序不合
法等拒絕核給保留款與辦理結算。惟被告有缺失早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八日全數修繕完成,且追加項目亦經兩方工地主任
審核簽認,並無追加不合法之事。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再度函文辦理結算程序應檢附施工照片、查驗資
料、結算數量等,惟上開資料被告均於正驗時提交新亞公司
,業經新亞公司轉呈國防部審核通過,如被告未提交,新亞
公司又如何能通過國防部之驗收,並取得國防部發給之工程
款?據此,實為新亞公司以驗收未完成為由拖延給付被告款
項,非被告未向新亞公司辦理驗收程序。
㈥被告與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新亞公
司要求被告提交五大系統清單,被告依約提出,新亞公司復
於同年月十日之會議中要求被告補足「前廠商已施作清單」
(本件工程中被告為第三手承包商),然而被告根本無從得
知前廠商與新亞公司間之契約細節,如何能提出前廠商就本
工程已施作之項目,顯見新亞公司反覆以補件為理由,拖延
驗收程序。後被告陸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向總統府、
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金管會、立委等單位陳情,又於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發文新亞公司請求盡快辦
理驗收給付工程款,此間新亞公司除了通知修繕以外,對此
再無任何回應,被告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向本院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款(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十號),新亞公司對於本工
程扣款的項目要用保留款去扣抵,而有此項爭訟,若被告配
合程序辦理就可取回工程款,又何須用訴訟來請求?因此,
非被告未向新亞公司辦理驗收程序,係新亞公司不願給付工
程款而用程序為由拖延付款,其所述理由均為推諉之詞。
㈦第二階段工程需新亞公司發給驗收合格證明,被告方可領取
保留款與工程款,惟驗收合格與否的決定權係掌握於新亞公
司。就新亞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新亞公司已自承第二階段
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未發給驗收證明,致被告無法自新亞公
司領回第二階段保留款與工程款(包含原告於本訴中所請求
之工程款在內),故被告依照與原告間之契約第六條「付款
:貨到經甲方及乙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之約定暫
停付款,核與契約約定相符。原告施作部分與新亞公司主張
的扣款項目無關,但與新亞公司未給付之保留款有關,被告
施作之「水電工程」包含點交清冊一至六項,其中第五、弱
電設備即原告所施作,新亞公司從「水電工程」中扣留百分
之十應付款(保留款)計有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
四元,此亦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在內(即原告請求之四十四萬
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新亞公司皆尚未給付被告。因為追加
工程款的範圍還沒有釐清,所以新亞公司一併連本工程的保
留款也不願意給付。
㈧兩造締約之初,原告即知悉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而非國防
部,原告提出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原證九)是國防部給新
亞公司的驗收證明,並非是新亞公司給被告的驗收證明,因
為被告的業主是新亞公司,所以被告的業主還沒有給驗收證
明也沒有付款。被告提出第二階段機電設備點交清冊(被證
八)第五點弱電設備是原告施作的工項,在新亞公司的陳報
函已敘明第二階段尚未驗收合格。被告所提出應收款明細表
(被證十三第五頁)第二點保留款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八
百四十四元,是包含原告所主張的尾款,因為還沒有驗收完
成,新亞公司還沒有付款,所以被告在驗收之前就無法給付
原告的尾款。被告跟新亞公司是針對原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
程款進行訴訟。
三、證據:聲請函詢新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陸軍天山南營區新
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是否經新亞公
司驗收合格,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議價記錄影本一件。
被證二:支票影本一件。
被證三:維修扣款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四: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五:退還履約保證支票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六:被告留存之授權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原告公文影本一紙。
被證八: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九: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新亞公文000000000備忘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陳情書及附件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榮朋公文影本四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六百十萬元(未稅),原告依約於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由
被告之員工聞長安及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
成後,被告尚餘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含稅)之尾款
迄今遲遲不願支付,被告所稱需扣除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
百六十元,因未先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亦屬無據,爰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工程尾款性質為確保原告履約之
保留款,系爭合約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仍未發給驗收合
格證明,尚在驗收程序,無法如原告所主張「弱電設備」(
含拉線安裝)之個別項目單獨判斷是否已驗收合格,契約之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並無理由;㈡訴
外人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
起算日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應於該日後提交保
固切結書與有效保固票才算完成合約義務,原告於締約時所
提交之履約保證票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逾
一年已不具有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原告迄今未開
具保固切結書及有效之保固票,單方面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工
程款,實有規避保固責任之嫌;㈢原告縱得請求工程尾款,
亦應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等語置辯。兩造
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合約,被告為系
爭合約之甲方,原告為系爭合約之乙方;㈡工程尾款未稅金
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含稅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
三百八十七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
「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所謂「甲
方業主」係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或「新亞公司
」?本件驗收是否已完成?㈡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本工程
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
保證票」,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此合約義務拒絕付款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工程尾款,亦應扣除其代僱工修
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此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甲方業主」係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本件驗收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完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㈠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
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記錄辦理。」,第七條
約定:「驗收手續:所購得物品須按相關標單圖說所列規格
或所附樣品驗收‧‧‧。」。系爭合約並以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標單]作為附件(參本院卷第一六一
頁至第二二五頁)。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二○五號裁判要旨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經查:⑴系爭合約條文中雖未明列業主,但附件既已明白記
載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標單],足
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實係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之認定為準,故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之「甲方業主」,顯
係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⑵原告雖提出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弱電設備」交付、安裝及驗收完成
之照片(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而主張於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經被告及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驗收合格云云,然照片上白板僅記載為「施工自主檢查
」,看不出係在辦理驗收,原告稱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已由被告及被告業主驗收合格,無從認定為真實;⑶但另一
方面,原告聲請調閱另案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十號民事
全卷,卷內資料顯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於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驗收完成,原告並引用該卷內國
防部同意驗收證明為證(參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被告對於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於該日驗收合格並不爭執
,僅辯稱該驗收證明為國防部給新亞公司之驗收證明云云(
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本院
卷第四○七頁),足信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之「甲方業主」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驗收合格;⑷被告雖以其
與新亞公司間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
契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從請求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然被告自承「因為追加工程款的範圍還沒有釐清,所以新
亞一併連本工程的保留款也不願意給付」(參本院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院卷第四○八頁)
,新亞公司覆函本院亦稱:「旨揭第二階段工程已完工,惟
榮朋公司並未向本公司辦理完成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在未
完成依約驗收程序前,故本公司亦無法出具驗收合格證明予
榮朋公司」、「本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新
驗收完畢並起算保固期,現已移交部隊使用,併予敘明。」
(參本院卷第二七七頁),顯見被告係因與新亞公司間有關
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明知本工程業已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驗收合格,卻拒絕辦理驗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要旨所示之見解,被告不
正當阻止驗收合格之發生,欲藉此規避給付工程尾款之責任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被告已驗
收合格而清償期屆至;⑸基上,「甲方業主」即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完成,被
告依法亦視同驗收,本件被告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四、被告以新亞公司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以及原告並未依系爭
合約第八條約定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票為由而拒付本件工
程尾款,其抗辯應屬無據:
㈠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業主驗收之
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在保
固期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經查明係因產品設計或施工
不良所致者,乙方需負責於期限內修復。」。次按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
委託時。二、發行滿一年時。」。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
㈡經查: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曾提供票載日期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作為履約訂
金兼保固支票(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而如前所述,工程
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斯時該支票已發行滿一年
,參酌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誠如被告所言,此
支票不具有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⑵被告主張訴外
人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
算日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故本契約依照新亞公司驗
收程序,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原告應於
該日後提交保固切結書與有效之保固票才算完成合約義務等
語,然驗收合格後始有保固問題,被告一方面以新亞公司未
發給驗收合格證明為由否認驗收合格,另一方面又主張自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實屬自相矛盾;⑶於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驗收合格當時,如前所述,被告拒絕驗收仍應視同驗收,依
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已
負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當時既然拒絕驗收,
並未承認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被告係於新
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算日
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後方承認該保固起算日),當時
就不可能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要求原告開具保固切結書
及保證票,足見被告就本件工程尾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無
從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付
本件工程尾款;⑷基上,被告以新亞公司未發給驗收合格證
明,以及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開具保固切結書及
保證票為由而拒付本件工程尾款,其抗辯應屬無據,至於被
告是否另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就保固責任對原告有所主
張,並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代僱工進行修補完成,
辯稱得自工程尾款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
此抗辯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
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
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工程尾款,亦應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
用七千二百六十元云云。惟查:⑴依被告所提出之維修扣款
公文內容為新亞公司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備忘錄,內容記
載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A棟至
D棟光纖纜線不通需修繕項目,被告未予置理,故新亞公司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代僱工進行修繕等情(參本院卷第
一四一頁),而被告係於新亞公司代僱工進行修繕一事完成
後,方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發函予原告通知三日內修補
A棟至D棟光纖纜線(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⑵被告雖辯
稱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繕,未獲置理
方發前揭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函文云云,然前揭函文內並
無此等內容之文字敘述,被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既未於修
補前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即逕自修補完成,被
告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⑶基上,被告抗辯
得自工程尾款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此抗
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
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尾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
元及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