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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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818號聲明人即繼承人 邱侯月理
乙○○甲○○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國94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應補繳之。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含內、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
三、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並提出該書面證明,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四、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歿者,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如有無法提出者,請立切結書以代之。
五、聲明人之印鑑證明或公證書。
六、遺產繼承拋棄書。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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