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沒有任何職業駕駛人明知紅燈而故意闖紅燈,而且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抗告人所駕3E-001闖紅燈。
(二)抗告人車輛僅右後車門及右後車門懸樑交接處撞凹,非右側全部撞凹,而H5-598駕駛卻說是擦撞,顯有矛盾。
(三)另H5-598駕駛及 朱慶 姐所在位置為新生北路往南方向,根本看不到抗告人所駕車輛之行徑路線,因新生北路往南之停車線左側有新生高架橋之Y型柱遮擋,無法看到抗告人之車輛,另 朱慶姐 說她一直看前面,但號誌在右側方,其如何看到抗告人所駕由東往西之車輛闖紅燈。
(四)抗告人修理撞凹之車門有修車廠可以證明,若有必要可以傳訊。
(五)綜合上述,H5-598之駕駛及乘客有偽證之嫌。
(六)抗告人車輛右後側遭H5-598直接撞擊,警方卻以H5-598之證明及證詞為取捨,顯見本案之瑕疪。
二、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第三線車道行駛至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竟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其右側車身與沿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第一線車道由 何清陽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並當場導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前、後車門、後葉子板撞凹,H5-598號營業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撞痕、破裂之損害,以及受處分人所搭載之乘客 魏宋蘭秀魏金龍宋秀云宋錦蘭 ,及H5-598號營業小客車乘客朱慶姐等五人分別受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抗告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將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月3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贅引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6點等,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5570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
1月6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5200號函檢送之前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伊未闖紅燈,是對方計程車搶黃燈衝撞過來,所以其車上的四位乘客都受傷等語(見原審9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
(四)惟查:㈠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車損及致人受傷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原舉發單位檢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相符,堪認為真正。而受處分人所搭載之乘客魏宋蘭秀、魏金龍、宋秀云、宋錦蘭經員警詢問時則證稱不知號誌過作情形乙節,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是自無從傳喚該乘客四人到庭供證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又上揭抗告人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清陽於原審具
結證稱:「(當時發生情形?)我駕駛的是H5-598號計程車,在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要過長安東路剛好是紅燈,我們在那邊等紅燈,等到綠燈時開沒有多久就碰到另一部計程車闖紅燈撞到我們,我不記得該車車號,我剛起步沒有多久,就看到另一部計程車闖過來,我趕快煞車,他從我的保險桿左前方撞過去,他是右前門開始擦過,當時我的車上有載乘客,就是朱慶姐。」(見原審9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朱慶姐於原審具結證稱:「(請敘述當時發生的情形?)我去圓山飯店,回來時我在中山北路、民族東路上計程車要回我八德路的家,途中在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口發生車禍,我是新生北路往南的方向,我是坐何清陽所開的計程車本來是停紅燈,綠燈我們要過,在長安東路往長安西路方向有一部計程車闖紅燈就和我所坐的車相撞,我所坐的計程車車頭與該車的右邊門相撞,至於撞到前門或後門我不清楚。(當時你坐在該部計程車何處?)右後座。(如何知道是對方闖紅燈?)因為我有神經質,坐車時會一直看前面,所以我可以確定對方闖紅燈。」(同上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上述二證人之證詞亦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證人何清陽因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而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或有需加審酌之處,然證人朱慶姐僅係何清陽所載之乘客,與本件抗告人及何清陽均無何利害關係,亦未有怨隙,衡情應無偏頗之虞,故其所為證言足堪信實,而其所言既與證人何清陽之供承一致,已如前述,亦足佐何清陽所敘情節亦應屬實。再者,證人朱慶姐既證述目擊所乘坐營小客車,在所行駛車道上之新生北路方向燈號係綠燈,是與其交叉之長安東路方向燈號自為紅燈,是朱慶姐能否由其所在位置親睹長安東路方向之燈號,要無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抗告人空言指摘朱慶姐無法視及其營業小客車行徑方向之燈號,而謂朱慶姐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洵非可取。
㈢況,參諸二車撞及後,H5-598號(即證人何清陽所駕駛)
營業小客車係停置在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距停止線
8公尺處,而抗告人所駕駛3E-001號營業小客車則係右旋30度橫停在該路口新生北路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另3E-001號營業小客車係右側車身前、後車門、後葉子門撞凹,H5-598號營業小客車則係前車頭保險桿撞痕破裂等情,有卷附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顯見抗告人所駕營業小客車應有相當車速,而證人何清陽所駕H5-598號營業小客車係甫起動行駛無訛。益足佐證人何清陽及朱慶姐所稱H5-598原在停等紅燈,而於轉換綠燈甫起動行駛未久時,即遭闖越紅燈而來之3E-001號撞及等節,並非捏造,是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駕駛上開汽車闖越紅燈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抗告人空言否認及前開執為抗告理由之辯詞,純屬事後諉卸之詞,難以憑信,無再一一指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共計違規點數6點,並無不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否認闖越紅燈,並徒以前詞執為抗告理由,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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