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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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現場有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又表示全身受傷極不舒服
,告訴人又何不立即向員警報案,拖延至91年11月15日始提出告訴,且告訴人甲○○所提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書,是於91年6月14日開立,而告訴人指控遭被告毆打時間為91年6月13日下午約2時,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並非深夜,又非在偏遠地區,而是在白天,為何不當天到醫院診斷,拖到次日才為診斷之行為,隔天之醫院診斷結果,是否即為被告所為,即有疑問。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偵查卷第17頁反
面),然於原審卻證稱:僅見被告與其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無打架不清楚等語。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一情,前後矛盾,故證人丁○○之證詞應無可採。
三、本院經查:㈠告訴人甲○○對於右揭時、地遭受被告丙○○毆打一情,迭
於偵、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17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有出手推甩告訴人甲○○之身體等語(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37頁),顯見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已有嚴重之肢體衝突,再者,告訴人上述之傷害,均為近日所造成,應是新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
4月12日馬院急字第941314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86至89頁),堪認告訴人甲○○身體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丙○○出手毆打所造成。
㈡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轄之中山分局雖均函覆本院陳稱
:被告與告訴人前開發生爭吵毆打之現場,經查無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之資料等情,固有上述公函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7、58頁),然告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均一致陳稱:當時現場確有員警據報前來處理等語,且被告丙○○亦自承:警察到現場約10分鐘後即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該員警處理時,或係出於慎重,要求告訴人檢具驗傷證明資料,以便正式提出報案及告訴,或係見告訴人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稍事勸解當事人後隨即離去,或係告訴人亦抱持息事寧人之心態(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亦陳稱本不欲提告訴),而未向員警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思,均有可能,此亦可由員警處理離現場後,並未再向所轄之派出所及上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報處理之情形及結果,當時現場處理員警之態度,可見一斑。是以告訴人雖未立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提出告訴,尚未能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㈢告訴人甲○○陳稱:其遭被告毆打後,因其妻積欠被告債款
,本欲息事,但因受傷當晚身體極為不適,經他人勸告,始於翌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驗傷等語(本院卷第37頁),本件告訴人甲○○受被告毆打成傷後之翌日即91年6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自行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處診療並驗傷,經該醫院檢驗後,其受有多發性挫傷及擦傷,右肩3X1公分、左手臂10X1公分及7X5公分、2X2公分、左大腿2X1公分瘀傷之傷害,且上述之傷害,均為近日所造成,應是新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4月12日馬院急字第941314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86至89頁),觀諸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並非極為嚴重,而告訴人之妻確實積欠被告債款,且告訴人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催討欠債所引起,則告訴人甲○○自知欠債未償而有理虧之處,不願擴大事端,後因身體不適,延至翌日始至醫院驗傷,衡之常情,並無有何違背之處。
㈣告訴人甲○○於又於91年6月14日13時5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員警 石崇賢 陳述:於91年6月13日16時左右在上述案發地點,遭被告丙○○及其妹毆打成傷,並對於被告丙○○及其妹之傷害行為,暫不提出告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3頁),並經當時受理報案之員警石崇賢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丙○○所稱告訴人拖延至91年11月15日始報案云云,即有誤會。㈤至於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有二個女的與甲○○
發生爭執,其看到櫃檯裡面有人拉扯,有無打架不清楚等語及本院證稱:當天過程伊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15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就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已證述甚為明確(偵卷第16頁反面),其與被告夙無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風險於偵查中作不實陳述,且其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為證,已距案發時,相隔久遠,所證稱對於事發過程,記憶模糊等語,實人情之常,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告訴人有遭毆打等語,堪予採信。
㈥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妹乙○○亦在場與被告共同出手毆打
其受傷云云,然質之被告丙○○、證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告訴人於原審中並陳明僅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審卷第8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在場之證人乙○○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受傷之情節,尚難遽論為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為催討積欠債款,一時情急,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固有不當,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考量以上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