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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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命原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區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附圖(下同)假37號,面積0.8685公頃土地內之果樹剷除,如附圖編號(A)工寮(面積0.0189公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返還林地事件)。嗣被告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該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㈡、查被告如上開之大舉收回林地之行為,造成梨山地區數十萬農民生計,影響層面廣大,多年來一直受到質疑與檢討,本件依:⒈台灣農奴聯盟農民於96年3月28日下午4時向總統 陳水扁 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所作之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⒉行政院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就墾農陳情事項,研議之處理原則。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懇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及農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前開草案,及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下稱前開實施計畫);⒋行政院長 吳敦義 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及100年12月31日公開表示之三項政策及據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院決議文及其後行政院於100年12月28日回函立法院之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⒌針對立法委員多次提案在維護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下,農委會應謀求兼疇並顧之方案,並進行相關之研究,如混農林業,在相關研究未完成前,應給予租約到期之農民緩衝機會,以及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立法院內容,及行政院農委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給所轄林務局所訂立具體之處理措施等資料,均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系爭返還林地訴訟判決確定後,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於73年5月14日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釋「果樹視同造林樹」意旨,梨山地區農民信任主管機關之指示說明,在林地上種植、維護果樹之長成,所耗費金錢、人力甚鉅。依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照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再參以被告曾於80年間提出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方案,其後於97年或98年間,亦有每公頃補償20萬元之方案,足認被告對於收回系爭林地,亦認同依法應予以補償,故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補償之前,原告亦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另被告有與承租人 楊肇基 (75林班假13號)、 張希禹 (75林班假55號)續訂租約,甚至租約內容還允許其二人種植違規作物「銀杏」。反觀被告卻要求原告等其他合法種植果樹之農民返還林地,顯然違反公平及信賴,有圖利特定人之嫌等語。
㈤、並聲明:本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租約之恢復係以被告就造林之事實檢查合格、原告付出相關費用為條件,非謂原告一旦完成造林,兩造之租約即當然回復;又本案系爭標的非列管於「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且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依前揭計畫辦理,故並無所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㈡、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之實行期程係自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止,該實行計劃之期限業已屆滿。再者,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總統核示及實施計畫雖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況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行政裁量權之嫌。自難據以上開函文認定實體上有原告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停止執行,惟查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抵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是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
㈣、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原告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又本案土地雖為超限利用地,當時鼓勵已耕作農民轉業,有申請期限限制,始有轉業金之補助款撥放,現不僅已逾申請期限,且該等轉業金依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始得執行,實非原告得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況依系爭返還林地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原告因於台中縣和平鄉○○○○○區0000000地號違規種植果樹、搭蓋工寮、積欠69年起至87年度之果實分代金共59,336元,以起訴狀繕本於92年4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足認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92年4月16日終止,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甚明,原告並非租約到期有合法租約之農民,故本件原告並非行政院農委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規範內之適用對象。又原告雖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函為其主張,然查該函文內容說明第三點「…本會業就租約到期未符續約規定之出租造林地,訂定下列處理措施,以兼顧國土保安及解決林農保險資格問題:(一)由本會林務局各林管處逐筆確實查證、記錄,是否造成水土危害。(二)租地安全無虞者:…
(三)租地已致生水土危害或有水土危害之虞者:…」,本件原告係違規遭被告終止租約,已如前述,且非租約到期未符續約規定之出租造林地承租人,故不適用前開行政院農委會之函文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返還林地事件,於94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執系爭返還林地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屬實。是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返還林地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致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㈠台灣農奴聯盟農民於96年3月28日下
午4時向總統陳水扁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而賦予被告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易言之,有關原告等墾農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違反上級機關函示意旨,判決確定後均尚未協調即遽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與法不合。㈡嗣行政院依上開總統指示,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就墾農陳情事項,研議下列處理原則:⑴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⑵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⑶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⑷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⑴、⑵、⑶項原則辦理。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懇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因前開草案與前揭所示之處理原則相符,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辦理期程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農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前開草案,要求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下稱前開實施計畫),要求其所屬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前開實施計畫依作業時程(即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落實辦理。是系爭系爭返還林地事件確定判決後,被告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可認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㈣又行政院長吳敦義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及100年12月31日公開表示三項政策:⒈梨山區鄰地與耕地並存之「混農林業政策」;⒉林務局民事返還林地勝訴官司,與原租人訂新約;⒊在梨山林地種植蔬菜、果樹訂定政策。又據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院決議文「有鑑於農委會林務局經營之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固應造植林木,惟農民均係長期使用至今,惟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此為現實上已發生之問題,應予重視。在維護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下,農委會應謀求兼疇並顧之方案,並進行相關之研究,如混農林業,在相關研究未完成前,應給予租約到期之農民緩衝之機會,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而決議結果則為函請行政院研處,其後行政院於100年12月28日回函立法院以:一、檢討租地管理規定:針對未續約案件…讓現耕人可在取得與原承租人之轉讓文件後即可換約…期於2年內完成換約作業,二、不能復育營林之林地…解除林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請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等規定,辦理放租,三、推動混農林業研究,預計於102年完成…研究未完成前…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務實檢討審慎妥處(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於行政院或農委會對於系爭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定前,被告機關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而不得遽予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一旦為強制執行,將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損害。上開情事,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系爭返還林地訴訟判決確定後,有妨礙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之事由發生。㈤再者,針對立法委員多次提案在維護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下,農委會應謀求兼疇並顧之方案,並進行相關之研究,如混農林業,在相關研究未完成前,應給予租約到期之農民緩衝機會,以及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立法院內容,行政院農委會終於在日前以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給所轄林務局,訂立具體之處理措施。相關措施大略如下:(一)由林務局各林管處逐筆確實查證、記錄,是否造成水土危害。(二)租地安全無虞者:持續輔導承租人種植每公頃600株林木,與承租林農訂立至104年12月31日止短期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前配合造林檢測合格者,即辦理續約9年。(三)租地已致生水土危害或有水土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9年。上開行政院農委會函文,係基於法律授權就所轄林班地租約爭議,對下級單位之遵循事項以及相關農民之權利義務所作之規範,非僅屬機關內部事務性規定,被告自應遵守該行政命令內容,依法辦理清查、續約及輔導造林之措施,在所訂期限(104年12月31日或102年12月31日)未屆至辦理檢測之前,不得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林地等,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等件為證。惟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林地等事件之訴訟,既經本院94年11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以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舉上開立法院會議議事紀錄、協調紀錄,並非經依立法程序正式通過之法律。再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之實行期程係自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止,該實行計劃之期限業已屆滿。再者,原告所舉之總統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以及上開行政機關之相關函文,均不外屬總統或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政策方針指示事項,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均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其未同意延緩執行或續訂租約,自難以原告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在實體上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
⒊原告雖另主張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於73年5月14日以
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釋「果樹視同造林樹」意旨,梨山地區農民信任主管機關之指示說明,在林地上種植、維護果樹之長成,所耗費金錢、人力甚鉅。依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照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再參以被告曾於80年間提出每公頃補償90萬元之方案,其後於97年或98年間,亦有每公頃補償20萬元之方案,足認被告對於收回系爭林地,亦認同依法應予以補償,故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補償之前,原告亦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被告已辯稱本案土地雖為超限利用地,當時鼓勵已耕作農民轉業,有申請期限限制,始有轉業金之補助款撥放,現不僅已逾申請期限,且該等轉業金依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始得執行,實非原告得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且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所執之兩造間之租約之約定事項,乃該本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據以抗辯之事實,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於系爭返還林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執此事由據為同時履行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有與承租人楊肇基(75林班假13號)、
張希禹(75林班假55號)續訂租約,甚至租約內容還允許其二人種植違規作物「銀杏」,反觀被告卻要求原告等其他合法種植果樹之農民返還林地,顯然違反公平及信賴,有圖利特定人之嫌云云,核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之判斷無關,亦不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效果,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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