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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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48號

聲請人 張惟鈞

相對人 楊蕙芬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相對人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請狀記載「遲延違約金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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