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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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9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雅茜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雅茜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係113年9月25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額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11年2月24日

  抑或為111年2月221日之字跡潦草,致難以確認發票日為何,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票據應屬無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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