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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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莊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8.67.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3%)加週年利率4.55%(合計週年利率6.28%)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4萬9,296元,抵充上期利息4元及部分本金4萬9,29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31萬6,58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因疫情困難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3年6月11日止為13萬3,531元,加計前揭所欠本金共145萬0,120元(計算式:本金131萬6,589元+已結算利息13萬3,531元=145萬0,12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想跟原告就債務再進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無意見,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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