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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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之記載,顯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