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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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之記載,顯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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