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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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鄧介榮

被告 邱碧霞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有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大眾銀行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翌日起,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且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翌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借款約定事項第壹拾壹條第1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衍生之透支息尚欠14萬元,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上限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已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短查詢資料、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前揭金管會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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