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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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新盛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遠禎

相對人 謝侑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73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2月4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1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09年8月27日

2,000,000元

357,071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4日

002

110年6月4日

2,000,000元

666,640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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