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93號、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旁田野,發現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 伯勞鳥 1隻陷於不詳人士設置於該處俗稱「鳥仔踏」之捕捉鳥類陷阱上,便徒手將該 紅尾伯勞鳥 1隻取下而竊取之。嗣於當日下午
5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述紅尾伯勞鳥1隻(死體)及架設於 上開 地點之「鳥仔踏」共6支;㈡於97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山區,發現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9隻陷於不詳人士設置於該處俗稱「鳥仔踏」之捕捉鳥類陷阱上,便徒手將上開紅尾伯勞鳥9隻取下並置入其所有之飼料袋內而竊取之,隨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述紅尾伯勞鳥9隻(死體7隻,活體2隻已放生)、架設於上開地點之「鳥仔踏」共91支及飼料袋1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紅尾伯勞鳥自「鳥仔踏」之捕捉鳥類陷阱上取下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身是吃素, 伊抓伯勞鳥 沒有利益,純粹是惻隱之心,伊取下伯勞鳥後,如果可以放飛就放飛,如果已經死亡就還給架設「鳥仔踏」之人處理,伊不是帶伯勞鳥回家買賣或是食用云云(見本院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
6頁)。經查:㈠查被告於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將陷於不詳人
士所設置之「鳥仔踏」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1隻取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恆警刑益字第0970013821號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紅尾伯勞鳥1隻(死體)及捕捉鳥類陷阱「鳥仔踏」6支扣案可稽,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上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見上開警卷第10頁)、鑑定報告書1紙(見上開警卷第15頁)及照片6張(見上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又查被告於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將陷於不詳人士所設置之「鳥仔踏」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9隻取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見恆警刑溪字第0970014262號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紅尾伯勞鳥7隻(均死體,另有活體2隻已放生)、捕捉鳥類陷阱「鳥仔踏」91支及飼料袋1只扣案可稽,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扣押筆錄1份(見上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15頁)、鑑定報告書1紙(見上開警卷第17頁)及照片11張(見上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為前揭辯稱,惟被告於警詢時均稱:伊捕捉伯勞鳥是
要送給人家的(見恆警刑益字第0970013821號卷第5頁);伊捕捉紅尾伯勞鳥送給朋友食用(見恆警刑溪字第0970014262號卷第2頁)等語明確,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同,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海口村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設置鳥仔踏抓伯勞鳥,但是他看到鳥仔踏上有紅尾伯勞鳥,他就會去抓,如果有人跟他要,他就會給人家,我是開雜貨店,被告會去跟我買東西,被告曾跟我說,他有抓紅尾伯勞鳥給小孩玩,如果有其他人跟他要,他會送給其他人,我有以長輩的身份跟他說,叫他不要抓紅尾伯勞鳥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其捕捉伯勞鳥目的係送給友人乙情相符。再被告於第2次為警查獲時(即事實欄第一、㈡部分),經警於其所攜帶之飼料袋內扣得紅尾伯勞鳥9隻,其中有2隻屬活體,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明確(見恆警刑溪字第0970014262號卷第2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前揭鑑定報告書及前揭照片(見上開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若被告確如其所辯稱將伯勞鳥取下後,如果可以放飛就放飛,則又為何將本次所查獲之紅尾伯勞鳥活體2隻置入其所攜帶之飼料袋內而不直接放生,其將紅尾伯勞鳥活體2隻置入其所攜帶之飼料袋內,豈非又增加伯勞鳥遭密斃之危險?是其所為,顯與其上所辯不符。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被告抓取紅尾伯勞鳥,尚非屬出於將紅尾伯勞鳥返還架設「鳥仔踏」之人或放飛之目的,而明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稱之竊盜罪,係行為人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非以暴力之和平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原本存在於動產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再重新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自「鳥仔踏」上取下之紅尾伯勞鳥,因陷於「鳥仔踏」上而難以自行離去,顯然已在設置該「鳥仔踏」之不詳人士之持有狀態,被告將之取下,已破壞該不詳人士對上開紅尾伯勞鳥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對該些伯勞鳥之持有狀態,自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甚為明確。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其於時間空間密接情狀下,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不詳人士持有之9隻紅尾伯勞鳥,破壞該不詳人士之單一持有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並與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分論併罰。
㈡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
0971700777號函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函文及附件1份在卷可參,又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行為,未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條件,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是本法所稱之獵捕野生動物,乃將原本活動不受拘束,而處於得依其本性自然活動狀態下之野生動物,加以圈禁、限制,或剝奪其生命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遭被告抓取之紅尾伯勞鳥,其自然活動之能力原已遭不詳人士以獵具「鳥仔踏」限制在先,被告僅將之取下,其行為並非以積極作為使野生動物由原本活動不受拘束轉為受限制狀態,核與前述獵捕野生動物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獵捕野生動物罪處斷,尚有未洽(詳見下列第四部分),惟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案,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於9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不良,且於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飼料袋1只,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係其用來裝載其所竊得紅尾伯勞鳥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所犯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且先後2次扣案之鳥仔踏共97支及紅尾伯勞鳥死體共8隻亦非被告所有(詳見下列第四部分),核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扣案之「鳥仔踏」均係由被告所設置,而認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獵捕野生動物罪嫌,然被告辯稱:扣案之「鳥仔踏」均非其所設置等語。經查:被告除於97年9月17日警詢中承認該次所扣得之「鳥仔踏」91支係其所架設之外,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本件扣案之「鳥仔踏」為其所架設。而證人即海口村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吃素,他沒有設置鳥仔踏抓紅尾伯勞鳥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97年9月17日警詢光碟結果,該次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同步製作完成,且於詢問過程中,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曾坦承「鳥仔踏」為其所有亦為其所架設,惟於第21分鐘以下,詢問員警問:「抓伯勞鳥是自己的意思還是有人叫你去抓的」,被告答:「沒啦,跟你說去割竹筍時,順手下來抓的」;詢問員警問:「你知不知道抓伯勞鳥違法,這伯勞鳥是保護的動物你知道嗎?」,被告答:「我就割竹筍時順便,我哪知道它這個」;詢問員警問:「你以上所說的有實在嗎,三哥」,被告答:「我就擔起來了......」等情,有本院98年2月6日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憑。觀上開警詢光碟第21分鐘以後之被告陳述,其似乎係上山採竹筍時始順道抓取伯勞鳥,並非專程前往其所架設之「鳥仔踏」上取下所獵捕來之伯勞鳥,此與其於該次詢問過程中所述扣案之「鳥仔踏」係其所架設等語略有不同;又被告所稱「我就擔起來了」等語,彷彿表示其先前所述並非實情,是本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縱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然被告似乎另有其他考量始承認「鳥仔踏」為其所有亦為其所架設,是其該次警詢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如何,頗有疑義。另證人即97年9月17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邵建衛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查獲被告後,被告曾表示,該些「鳥仔踏」係其所設置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
4頁至第5頁),然如上所述,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既有疑義,則其當日向員警所為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亦值懷疑,故尚無從據此而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此外,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扣案之「鳥仔踏」係被告所有及其所架設,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獵捕野生動物罪之確信。從而,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獵捕野生動物罪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末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 林恆泰 ,欲證明本件扣案之「鳥仔踏」係證人林恆泰所有且為其所架設而與被告無關乙情,惟本件扣案之「鳥仔踏」並非被告所架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