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戊○○」、「丙○○」署押 陸枚 (即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又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本票上偽造之「 蔡欣榕 」署押叁枚(即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戊○○」、「丙○○」、「蔡欣榕」之署押 玖枚 (即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駁回上訴後,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丁○○先前曾向其借款尚餘利息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未清償,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甲○○○供做擔保後,甲○○○嗣遺失該紙本票,且因丁○○另又向其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丁○○之弟戊○○、其妹丙○○均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情形下,於下列時、地教唆丁○○偽造有價證券:
㈠、95年1月20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甲○○○以先前借款之利息所簽發本票已遺失為由,要求丁○○再次以本人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並以須要有清償能力人供擔保為由,要求偽簽其弟戊○○、其妹丙○○之名字做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丁○○原無此意,惟經甲○○○一再告知其只是要個保障,錢還了就把本票還予丁○○等語之下,偽簽「戊○○」、「丙○○」之署押於本票發票人處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上開本票持交予甲○○○。
㈡、丁○○於95年3月23日再次前往甲○○○上開住處欲再向其借款3萬、5萬元時,再次要求丁○○開立本票供做擔保,並又基於前揭犯意,教唆丁○○須在上開金額3萬、5萬元之本票上(即附表編號2、3)偽簽其弟戊○○及其妹丙○○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丁○○原僅欲以自已名義簽發本票,但受甲○○○之教唆,明知未經其弟及其妹之同意,仍擅自在上開2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之處,偽造「戊○○」、「丙○○」之署押共4枚,再將偽造完成之上開之本票交付予甲○○○供做擔保借款之用。
二、己○○因缺錢週轉,於96年4月13日、96年4月17、96年4月23日先以電話向甲○○○表明借貸之意後,前往甲○○○上開住處,由甲○○○提供本票予己○○簽發供擔保借款,並因知悉己○○之女庚○○為高中教師,具公務員身分,竟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庚○○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情形下,分別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3次己○○向其借款時,均在上開住處除要求己○○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3張正面,以自身名義開立本票外,尚須偽簽其女蔡欣榕之署押做為共同發票人以示共同擔保本票債務。己○○原不欲為之,但為順利取得借款,在甲○○○教唆下,明知未經其女之同意,仍擅自在上開3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之處,分別偽造其女之署押共3枚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惟因為免其女受到牽連乃故意錯簽為「蔡欣榕」後將上開
3紙本票交付予甲○○○供做擔保借款之用。
三、嗣因丁○○、己○○無法償還借款,甲○○○持上開其2人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進而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戊○○、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書面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28至12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叫他們在本票上簽別人的名字,那是他們自己簽好拿來給我的,我只有跟他們說要有財產資力的人擔保,不然不會借他們錢,我不認識戊○○、丙○○、庚○○,不可能叫丁○○、己○○簽他們3人的名字」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列本票上「戊○○」、「丙○○」、「蔡欣榕」之簽名分別為證人丁○○未得其弟戊○○、丙○○之同意、證人己○○未得其女兒庚○○之同意,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簽其等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9、125頁),核與證人戊○○、丙○○、蔡欣榕所證其等均未同意或授權丁○○、己○○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本票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0
9、111、114頁);又其2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6號、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罪刑確定,是附表所示之本票除證人丁○○、己○○外之共同發票人為偽造部分無訛。
㈡、證人丁○○、己○○向被告借貸並因被告之要求而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分別簽下其弟戊○○、其妹丙○○之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做生意缺錢,金錢上有困難,我就跟被告借錢。我一開始借錢有簽本票,但是80幾年的時候簽本票沒有要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後來被告要求我在本票上面要寫我弟弟及妹妹的名字,說要個保障,是在被告家說的,這樣被告才要借我錢。他是直接跟我說要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他說我還錢了就還我本票,我們都是用客家話,因為我們都是客家人,我在本票上寫我弟弟妹妹的名字,都是在被告內埔消防隊後面的房子寫的,起訴書附表1編號1是利息,編號2、3是借錢的,利息10萬元那張是我之前寫過給被告,但是有次被告說單子不見了,叫我以前的利息從寫過,我有印象是我以前欠的,被告說丟掉了,叫我重新簽。我很清楚,是被告以前丟掉的利息本票,被告叫我補壹張,被告叫我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等語(本院第116至123頁);又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如果我要借錢,就要連我女兒的名字一起簽下去,所以有3張是我同時簽下我及我女兒的名字,因為她知道我女兒在教書」等語(偵卷第26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之前,是先打電話聯絡被告是否在家,再到被告家,我拿了錢之後,被告說要開本票,前幾次我開的本票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到最後被告說要簽我女兒的名字,被告才要交錢給我,被告得知我女兒在教書,她說要簽我女兒的名字,錢才要給我,我是到被告家才開本票,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期是我跟被告拿錢的日期,被告要借我多少錢,我事先不知道,金額利息都是被告決定」等語(本院卷第
125、127頁),況證人己○○向被告借錢時均係被告有多少錢才借多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97年度偵緝字第
157號卷第27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多次確認無誤,是證人己○○所證借貸金額為被告所決定之事實應屬可採,本件借貸金額既為被告所決定,則證人己○○顯不可能在家自行將本票簽發後交予被告,其應係前往被告住處商議借貸金額並在被告要求下始於本票上寫下「蔡欣榕」簽名而完成共同發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簽我弟弟妹妹的本票之前,我沒有想要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的意思,因為過去被告沒有叫我簽,是因為被告叫我簽我才簽的。10萬元的本票也是這樣,本票是被告叫我要補的時後,叫我簽我弟弟、妹妹的名字」等語,證人己○○亦證:「我從去年年初開始向甲○○○借錢,借錢地點都是在他家,第2次借錢時有簽下商業本票,金額是3萬元,名字是我自已,本票是甲○○○準備的」、「後來她就說如果我要借錢,就要連我女兒的名字一起簽下去,所以有3張是我同時簽下我及我女兒的名字,因為她知道我女兒在教書」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證人
2人於借貸之初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苟非被告之教唆,焉會另行簽下他人之名字致其等親人受到牽累之理,此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女兒庚○○名字寫錯,是我顧慮到我女兒的情形」等語即明(本院卷第
127頁)。又證人丁○○、己○○就附表所示本票簽發時過程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為本院判刑確定,指證被告亦無法免除自己之債務,在無任何益處之下尚無干冒偽證之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2人證詞堪以採信,其人2確係因被告之教唆始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無疑義。
㈣、又證人丁○○自80幾年即因金錢往來而認識被告,是其於本院中證稱:「因為之前我跟被告聊天,被告知道我有幾個弟弟妹妹及住在那裡,我之前有告訴過被告說我弟弟在高雄上班,我妹妹開加油站」等語,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知道我女兒在旗美高中教書」、「被告不知道從何得知我女兒的工作,而且她還要幫我女兒做媒人」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6頁),況被告迭次辯稱伊說要有公務員身分或有財產的人做為擔保,是若全然不知證人戊○○、丙○○、庚○○之身分背景,自無可能接受本票。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己○○說庚○○是他女兒在教書」等語(96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第2頁)。是被告辯稱毫不知悉證人戊○○、丙○○、庚○○之工作背景,不可能要求丁○○、己○○以其3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云云,顯無可採。
㈤、又證人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債務及證人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債務,分別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票字第2170號、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票字第17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且亦於95年12月4日、96年11月14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4、5頁;96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第7、8頁),而證人戊○○、丙○○、庚○○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無看過上開本票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0、112、115頁),可知被告並無對證人戊○○、丙○○、庚○○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是在收受確定證明書後,尚未對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財產,致其債權因而無法獲致清償前,旋即於96年2月26日、96年12月7日對證人丁○○、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96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頁;96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第2頁),衡情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證人丁○○、己○○所自行偽造,被告應會待強制執行未果或戊○○、丙○○、庚○○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證被告明知本票上證人戊○○、丙○○、庚○○均係偽造之事實至為灼然。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本票均係證人丁○○、己○○自行偽造始交付云云,無足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教唆證人丁○○、己○○偽簽他人姓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此外,並有扣案本票3紙及本票影本3紙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原規定為:「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經修正後則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而刑法第28條亦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新法已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是教唆犯之修正亦係排除陰謀及預備之階段犯罪,故應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教唆證人丁○○偽簽其弟、妹之名字,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有關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刑法第201條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㈦、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其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因本案有其他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綜合比較後而整體適用法律。
㈧、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教唆證人丁○○之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先後2次教唆證人丁○○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教唆行為使證人丁○○同時同地於上開本票上冒簽戊○○、丙○○之簽名,侵害該2人於交易信用上之2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二個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五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駁回上訴而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連續教唆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上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此被告教唆偽造本票之目的,乃在擔保借款之償還,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者尚屬有間,且參酌其確有貸與他人金錢,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年紀已長等情,本院認若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法重情輕,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個人借款債權竟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戊○○、丙○○、庚○○之署押(即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證人丁○○、己○○部分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對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205條、第2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表:丁○○偽造之部分
┌─┬────┬────┬──────┬────────────┐│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情形││號││(新臺幣││││││)│││├─┼────┼────┼──────┼────────────┤│1│CH397345│100,000│95年1月20日│丁○○在本票正面上以共同││││元││發票人身分偽造「戊○○」││││││、「丙○○」之簽名各1枚││││││,共2枚。│├─┼────┼────┼──────┼────────────┤│2│CH744241│30,000元│95年3月23日│同上│├─┼────┼────┼──────┼────────────┤│3│CH744243│50,000元│同上│同上│└─┴────┴────┴──────┴────────────┘附表:己○○偽造之部分
┌─┬────┬────┬──────┬────────────┐│1│CH486563│10,000元│96年4月13日│己○○在本票正面上以共同││││││發票人身分偽造「蔡欣榕」││││││1枚│├─┼────┼────┼──────┼────────────┤│2│CH344561│17,000元│96年4月17日│同上│├─┼────┼────┼──────┼────────────┤│3│CH256182│4,500元│96年4月23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