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委託萬有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外籍勞工BUKHORITITIKWAHYUNI在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家庭監護工,看護其母親 朱蕊 。詎其竟於前揭外籍勞工工作一月餘後,於九十年七月底將該外籍勞工交付被告乙○○聘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一樓之「私立巴伐利亞托兒所」擔任幫傭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於上揭托兒所查獲,因而認為被告 朱建隆 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業由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有下列行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又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可知,關於雇主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處罰,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改採行政罰鍰,不復以刑事處罰非難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勞工BUKHORITITIK
WAHYUNI為被告乙○○工作,及被告乙○○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BUKHORITITIKWAHYUNI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一樓之「巴伐利亞托兒所」工作,係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被查獲止;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綜右所述可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新公布生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業已廢止被告等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行為之相關刑罰,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裁判時未及時適用新修正生效之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諭知免訴,猶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及乙○○罪刑,即有未合,上訴人以原判決應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為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