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見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見財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原審誤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載成「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爰更正之)。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見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騎乘機車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及遵守,惟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未遵守「應停車再開」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規定,致與告訴人賴錦煥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顯然被告於該車禍事件之過失程度應較告訴人為高,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僅處以被告拘役20日,顯有失衡之處,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吳見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己身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實難謂罪刑有何顯不相當之處,原審之量刑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即檢察官徒執上情為由,提起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