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更正為「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所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0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家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至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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