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庭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庭淼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邱庭淼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淼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每月均自行及代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鳳郎 」之友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居住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0000號之 蕭李園妹 (涉及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在公眾皆得出入簽注之場所所經營之投注站,以俗稱「六合彩」之賭法簽賭下注5至6次,每注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之開彩結果作為對獎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6,000元。
嗣經警 於102年1月17日15時5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路00號旁小黑檳榔攤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庭淼就上揭事實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代「王鳳郎」以電話向蕭李園妹簽賭下注,已屬於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王鳳郎」間,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嫌利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惟查:本件經員警在上址實施搜索,僅扣得簽單3張,此外並無查得經營六合彩常用之傳真機、多數電話機、多數簽單或帳冊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實難遽認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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