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燕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燕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月5日,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首開4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因警查緝其毒品來源 李玉錠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拘提到案,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13,0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06,000ng/ml)均陽性反應,以及可待因(1,030ng/ml)、嗎啡(9,610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燕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任何傳喚),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月5日,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首開4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之犯行,且其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5月,旋於假釋期滿後甫2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務農,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已丟棄,此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頭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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