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孫建雄 相對人 葉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民國101年12月間協議合夥開設彩妝加盟店,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全由抗告人向親友借貸,且店面其他設施亦由抗告人刷信用卡添購。當初如此協議,係因相對人沒有錢,所以由抗告人負責去借錢。後來開店後,相對人更要求抗告人將薪水及獎金均交付與相對人。直至102年3月初因為虧損太多,無處可再借錢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拆夥不再經營,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幫其領失業給付,惟因領不到,相對人遂強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才願拆夥。嗣抗告人始知因相對人是合夥人,故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且因拆夥時,公司負債50萬元,亦由抗告人償還,念及相對人之辛勞及無工作,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追償負債總額三分之一,又相對人並未將抗告人之信用卡返還給抗告人,而推托信用卡在房間內不見,抗告人請相對人儘快歸還而未辦理掛失,至信用卡公司通知,抗告人始知遭相對人盜刷3萬多元等語,惟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以系爭本票係其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且相對人有盜刷抗告人信用卡、及合夥等債務未清償,但抗告人上開之抗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