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4號、第8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楚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智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按月支付新臺幣陸仟元至繳清為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智芸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21時許起,在址設苗栗縣○○鎮○○里○○路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既知悉其情,猶於翌(102年
1月1日)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2年
1月1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東興路、中華路口時,羅智芸原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行人 陳起台 與友人 李世超 飲酒後步行至上揭路口,陳起台因不勝酒力倒在該處路口中央。羅智芸疏未注意路口減速及車前狀況,且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直接駕車輾壓倒臥在地之陳起台,致陳起台受有左頭部撕裂傷、左腰擦傷、左腳擦傷、頭胸、左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將傷重之陳起台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惟於同日3時30分許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羅智芸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並於同日3時2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苗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按月支付6000元至繳清為止,以啟自新。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