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見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見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所載告訴人姓名均錯載其姓為「 黃錦煥 」,均應更正為「 賴錦煥 」。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42號被告 吳見財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見財係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報業」擔任送報員之工作,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為執行清晨派送新聞報紙業務,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同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更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警示應「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黃錦煥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苗栗市往大湖鄉方向行駛途○○○鄉○○路該交岔路口時(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黃錦煥人車倒地後,受有軀幹多處頓挫傷(包括右顏面、右膝、右踝、右小指)、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被告吳見財於派送新聞報紙途中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黃錦煥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雙方機車肇事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視線及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款規定),隨時為停車之準備,應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