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育
吳其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09、37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修育:
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部分)上開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其和:
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部分)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㈢部分)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修育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吳其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8月、6月確定後,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服刑後,於97年4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許修育、吳其和猶不知警惕,仍為下列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一)許修育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白天,行經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13林班地時(座標X248602,Y686730),見該處有牛樟木殘材數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處之牛樟木殘材2塊(材積、重量均不詳,無從計算山價)得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騎乘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住處,並為培植牛樟菇食用,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置於自製培養皿內培植。
(二)於101年3月下旬某日白天,許修育夥同吳其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其和駕駛其使用之黑色CEFIRO自小客車搭載許修育,至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13林班地附近之山區道路,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山區道路旁後,再以徒步方式行走至上開牛樟木殘材放置地點,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數塊(共重約10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4253元)得手,並將竊得牛樟木殘材置放在吳其和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吳其和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號居所存放;許修育則將其中3塊牛樟木殘材置放在其家中自製培養皿作為培植牛樟菇使用。另吳其和於101年5月18日,將竊得牛樟木殘材中之90公斤,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販賣予 廖卓成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得款花用一空。
(三)於10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許修育夥同吳其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其和駕駛其使用之黑色CEFIRO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1
3林班地山區道路,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山區道路旁後,因天色昏暗,遂在該處林班地內紮營過夜。於翌(11)日上午10時許,吳其和、許修育再至上開同一地點,竊取牛樟木殘材數塊(共重約100公斤,山價為14253元)得手,並將竊得牛樟木殘材置放在吳其和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吳其和載運至前揭居所內存放。嗣許修育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㈠、㈡犯行而自首;吳其和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㈡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