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8號
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宇
陳雁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4、1155、1156、1157、152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宇犯下列6罪,其中編號⑴、⑵、⑶、⑷及⑹等5罪均得易科罰金,該5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執行刑與下列編號⑸之刑分別執行。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雁鈴犯下列2罪,應分別執行。
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日;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蔡翔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陳雁鈴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
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⑴蔡翔宇基於行竊之意思,於101年9月14日18時10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焚化爐旁之停車場內,撿拾路邊之石頭砸毀 劉光緯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劉光緯所有車內之化妝箱1只、APPLE牌4G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彰化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21分、31分及5O分之鑽石戒指各1只、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仟元等財物,得手後,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除現金花用並將其餘證件隨意丟棄外,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某時,○○○鎮○○里○○鄰○○路○○○號「金裕山銀樓」,將其中一只戒指販售予不知情之該銀樓店主 陳金堂 (102偵1155)。
⑵蔡翔宇基於行竊之意思,於101年11月8日16時10分許,
在苗栗市○○路北上車道(近新東大橋),趁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椅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拉開機車椅墊竊取 陳建穎 所有之OLYMPUS廠牌白色相機1台及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偵知上情(102偵1522)。
⑶蔡翔宇於101年10月25日17時許,與不知情之陳雁鈴共同
騎乘HQK─883號重型機車,前○○○鎮○○路52之1號之中油加油站機車停車棚,欲使用自助快速換機油裝置更換機油,惟因無法操作,乃由陳雁鈴步行前往辦公區詢問站務人員,斯時,蔡翔宇見停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緊,乃單獨起意行竊,趁人不注意之際,拉開置物箱椅墊,竊取 張峻晏 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皮夾、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現金800元及HTCXE型手機1支)得手(
102偵1157)。⑷蔡翔宇與陳雁鈴基於行竊之意思聯絡,101年10月6日16
時20分許,共同騎乘HQK─883號重型機車,前往竹南鎮竹興里假日之森公園旁產業道路附近,由陳雁鈴在機車上把風,蔡翔宇則下車撿拾地上石頭敲毀停放於約3至4公尺遠之4259-FV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林寬祐 所有放置車內之長方形咖啡色皮包(內有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第一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及開戶印鑑1顆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搭載陳雁鈴逃逸(102偵1156)。
⑸蔡翔宇與陳雁鈴基於行竊之意思聯絡,101年12月31日14
時50分許,由蔡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雁鈴,前往苗栗市○○里○○路模型飛機場圓環附近,由陳雁鈴在車上把風,蔡翔宇則下車走向左側返回時,發現停放於右側之2F─5393號自用小客車座位上有一手提包,乃返回自己車輛處打開後車廂,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起子1支(未查扣),敲毀該車左前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江上榮 所有鐵灰色手提包1個及江上榮之妻 葉曉蓉 所有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渣打銀行、郵局、中國信託等信用卡及現金約300元)及NOKIA手機1支,得手後,蔡翔宇隨即駕車搭載陳雁鈴逃逸(102偵1154)。
⑹蔡翔宇基於行竊之意思,於101年11月14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雁鈴,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北上車道公廁前,見 楊宇豐 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椅置物箱未鎖妥之機會,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手機1支〈黑色SONYERICSSON〉、現金新台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陳雁鈴離去,除將現金800元留供自己花用,及於同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經警在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6之72號蔡翔宇住處搜索查扣上開黑色SONYERICSSON手機1支(已發還)外,其餘贓物均隨意丟棄(未尋獲)。嗣經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102偵2447)。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翔宇所犯事實⑴部分:
⒈被害人劉光緯於警詢中陳述。
⒉證人 陳文堂 於警詢中證述。
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⒋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典當證明1份。
⒌現場指證相片4張。
⒍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告蔡翔宇所犯事實⑵部分:
⒈告訴人陳建穎於警詢中陳述。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被害人機車照片3張。
⒊警員職務報告1份。
⒋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㈢被告蔡翔宇所犯事實⑶部分:
⒈被害人張峻晏於警詢中陳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監視錄影系統拍攝位置圖1張及翻拍相片6張。
⒋現場照片9張。
⒌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㈣被告蔡翔宇、陳雁鈴2人共犯事實⑷部分:
⒈告訴人林寬祐於警詢中陳述。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⒊現場相片4張。
⒋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⒌被告陳雁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㈤被告蔡翔宇、陳雁鈴2人共犯事實⑸部分:
⒈被害人江上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警員查證報告1份。
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1片。
⒋遭竊車窗玻璃被敲毀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共10張。
⒌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⒍被告陳雁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㈥被告蔡翔宇所犯事實⑹部分:
⒈被害人楊宇豐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證人陳雁鈴於警詢中之陳述。
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⒌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三、罪名、罪數及共犯:㈠被告蔡翔宇所為,事實⑴、⑵、⑶、⑷及⑹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⑸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雁鈴所為事實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事實⑸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⑷及事實⑸之部分,被告蔡翔宇、陳雁鈴2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2人各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蔡翔宇部分
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9月(本院102訴9);⒉均以隨機方式對汽車或機車內財物行竊;⒊所犯本件6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⒋坦承犯行之態度。
㈡被告陳雁鈴部分
⒈前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102訴9);⒉均擔任把風之工作,於犯行中屬附從地位;⒊所犯本件2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⒋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標準;得合併定執行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有關合併定刑之說明:被告蔡翔宇、陳雁鈴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經修正,其與本件有關部分之要旨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合併定執行刑」,此修正規定,使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而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顯然在形式上較為有利,因此,此部分相關事項,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明,爰僅就被告蔡翔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第⑴、⑵、
⑶、⑷、⑹等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第⑸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不予合併定刑;被告陳雁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第⑷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第⑸罪,不予合併定刑,以保留被告2人其易科罰金之形式上利益,此併予敘明。
七、關於沒收:事實⑸竊盜工具一字型起子1支,業經被告蔡翔宇於本院審理時稱已於事後丟棄,並未經扣案。本院認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雖以被告蔡翔宇再三犯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不佳,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是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1154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惟本院審酌被告對本件6次竊盜均坦承犯行,此顯現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姑念此節,認應對被告認罪之態度予以肯定,而不宜於全屬認罪之案件中宣告強制工作,以免減損法律鼓勵認罪之美意,爰不於本件中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九、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