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原告 黃茂一
彭清旺 黃宗本 黃五許雅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張仕享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余文心 被告 繆曾阿幼
繆清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昌基
繆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繆曾阿幼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平方公尺、B面積八八平方公尺、D面積五平方公尺、F1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坐落同上段一二八三之九地號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四一平方公尺、G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上段一二八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繆清乾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一七平方公尺、E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同上段一二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繆清乾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黃茂一、彭清旺、黃宗本、 黃五妹 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繆曾阿幼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被告繆清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繆曾阿幼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繆清乾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283、1283之4、1283之9、1283之1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將聲請假執行部分減縮;另於102年5月14變更訴之聲明:「被告繆曾阿幼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102年4月15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D、F1,坐落同上段1283之
9地號上如附圖編號F、G,及坐落同上段1283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繆清乾應將坐落同上段1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E地上物,坐落同段52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及同段1283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283、1283之4、1283之9、1283之13、5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黃國瑛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黃栓楎黃讚生黃賜生黃永祥黃信淵 等人共有。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C、D、E、F、F1、G、H、H1地上物,其中編號A、B、B1、D、
F、F1、G地上物係被告繆曾阿幼所有,編號C、E、H、H1係被告繆清乾所有,原告雖曾多次口頭及調解時催請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稱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已有交付租金,惟被告所交付租金,除三七五租約範圍之租金外,其餘多繳部分,係因被告耕作面積超出其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並非承租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被告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確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A、B、B1、D、F、F1、G建物為被告繆曾阿幼所有,編號C、E、H、H1建物為被告繆清乾所有,上開建物原為土造,破舊到不能居住後,被告再加以翻修。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從38年間即向地主承租,也有繳租金。被告承租三七五耕地租約所載土地為同段526之1、
526、526之2、526之3、526之4地號土地,租額為3,
868台斤,但被告所繳納租額為4,890台斤,超過租約所載租額部分,即係承租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被告依租賃關係合法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283、1283之4、1283之9、1283之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527地號為原告黃茂一、彭清旺、黃宗本、黃五妹與他人共有(原告許雅涵非此筆土地共有人),如附圖所示A、B、B1、D、F、F1、G建物為被告繆曾阿幼所有,編號C、E、H、H1建物為被告繆清乾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6至25頁、第174至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面積50㎡、B面積88㎡、B1面積25㎡、C面積17㎡、D面積5㎡、E面積44㎡、F面積41㎡、F1面積25㎡、
G面積31㎡、H面積49㎡、H1面積3㎡建物,確分別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5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63至74、81、1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自所有上開建物確有占有系爭5筆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就其有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繳租單據各一紙(見卷第113、114頁),雖可證明被告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額為3,868台斤,被告繳交4,890台斤,有多繳1,
022台斤,惟被告所提證物並無關於系爭5筆土地之記載,且被告多繳租額原因甚多,實難認該多繳租額,即係承租系爭5筆土地之對價。又原告稱被告多繳租額係因其耕作範圍超出其承租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被告除其承租苗栗縣○○鎮○○○段526之1、526、526之2、526之
3、526之4地號土地外,其耕作範圍確有逾越至同段525、525之2、524、523地號土地,逾越範圍共888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通霄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41至150頁),是原告所稱被告多繳租額係因其耕作範圍逾越至同段525、525之
2、524、523地號土地,並非承租系爭5筆土地之對價,尚屬可採。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其有承租系爭5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並請求被告各自將所有建物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許雅涵僅為系爭1283、1283之4、1283之9、1283之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系爭52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關於原告許雅涵請求被告繆清乾拆除坐落系爭52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面積49㎡,及返還上該土地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繆曾阿幼將如附圖所示A、B、B1、D、F、F1、G建物拆除,被告繆清乾將如附圖所示C、E、H1建物拆除,並將是開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另原告黃茂一、彭清旺、黃宗本、黃五妹請求被告繆清乾將如附圖所示H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黃茂一、彭清旺、黃宗本、黃五妹及其他共有人,亦有理由,均應與准許。原告許雅涵請求逾越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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