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揚忠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台達捲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負責人為 柯沈雄 )員工,且為該公司承包「俊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霖公司」)苗栗縣○○鎮○○路「夢想家別墅」新建工程鐵捲門裝設業務之承辦人,並兼任「台達公司」「夢想家別墅」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夢想家別墅」鐵捲門裝設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9日間,施作進度僅止於將鐵捲門主體安裝於建物大門處,鐵捲門上方安全擋片尚未裝設完畢,原應注意防止已安置之鐵捲門門片(呈蛋卷狀),在手動安全開關未關閉,且無安全擋片阻擋之情形下,可能因誤觸而掉落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時許,承包「夢想家別墅」工地水電工程之 黃乾亮 ,應「俊霖公司」上開工地主任 黃律淵 之邀,而前來處理該工地中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巷○○號建物之鐵捲門電源時,疏未告知黃乾亮裝設於該建物之鐵捲門尚未設置安全擋片,且鐵捲門門柱上手動安全開關如未切換至關閉狀態,則鐵捲門門片一經碰觸,極易掉落傷人等安全上應行注意事項,復未要求同行之員工 王連豐 陪同或告知黃乾亮上開情狀,以致黃乾亮對上開鐵捲門進行施工時,該鐵捲門門片突然成綑鬆脫翻甩掉落,而撞擊立於A字梯上之黃乾亮,黃乾亮因此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第12胸椎疑似骨折、頸部挫傷(外傷性頸椎損傷)等傷害,嗣經治療後,發覺其上揭傷害另引發頸髓損傷、中央症候群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症狀。
二、案經黃乾亮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揚忠所犯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確在「夢想家別墅」工地施作之事實,但對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其並非「夢想家別墅」工地現場負責人,僅係「台達公司」與「俊霖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且本件告訴人黃乾亮施作肇事鐵捲門時係擅自前往施作,並無公司人員陪同,如其未碰觸到手動安全開關,門片不會甩出傷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律淵先於警詢時證稱:現場鐵捲門係由被告裝設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33頁);嗣於審理時結證稱:「夢想家別墅」鐵捲門乃係由被告負責裝設,其在工地現場或以電話接洽時,均係與被告聯絡,其與被告洽談內容包含工程進度、工程瑕疵等事項,且在巡視工地時,亦曾見被告與工人一同施作,工地現場除被告以外,「台達公司」並無其他可與其接洽之人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至同頁背面)。佐以證人王連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00年7月間進入「台達公司」工作,於同年9月9日有前往「夢想家別墅」施工,當日僅其與被告2人前往該工地施工,其當時身份為學徒,故就鐵捲門施工部分應聽從被告指揮,當日其並非公司派往「夢想家別墅」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在公司係擔任業務,但偶而也會到工地幫忙施工,被告對鐵捲門架設及操作均相當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再參之卷附台達捲門事業有限公司外勤人員派工令(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明確記載當日派遣人員確實僅有被告與證人王連豐2人等情。足見被告不僅係代表「台達公司」與證人黃律淵接洽業務之人,且其於案發當日亦係「台達公司」派遣至現場執行業務並負責之人。故被告辯稱其非工地現場負責人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黃律淵於警詢時另證稱:現場並未告知告訴人鐵捲門並未裝置「安全鎖」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33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係被告施工時未將「安全鎖」扣住,其於施工過程中有要求被告應注意安全(參見同上卷第47頁背面)。本件鐵捲門正常施作流程應該係先完成安全擋片後,再施作手動安全開關,但其事後前往查看,發現安全擋片並未先行裝好。如果安全擋片未施作,且手動安全開關並未關閉,則在碰觸到鐵捲門門片並略往上推時,鐵捲門門片即可能反甩出來,但如手動安全開關有關閉,鐵捲門門片即不會掉落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8頁至同頁背面)。再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工地現場18戶鐵捲門雖均有裝設手動安全開關,但均未裝設安全擋片。案發當日上午其在工地其他房屋巡視時,曾親自開啟鐵捲門,但該鐵捲門門片亦因無安全擋片而掉落,其險遭鐵捲門門片砸中,當時有立即告知被告此節,被告表示當天將進行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同頁背面、第48頁、第50頁背面)。
(三)佐以證人王連豐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共同處理第1戶鐵捲門,處理時僅告知告訴人鐵捲門問題所在,並未提醒告訴人要注意手動安全開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日並無任何人員告知其證人黃律淵曾險遭鐵捲門門片砸傷乙節,「台達公司」方面亦無人員提醒應注意安全,小心鐵捲門門片可能砸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鐵捲門尚在施工,僅有口頭告知證人黃律淵不可亂動捲門控制開關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2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鐵捲門門片上方安全擋片尚未安裝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7頁背面)。是本件於案發當時,肇事鐵捲門確實未裝設安全擋片,且被告於告訴人施工前,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告知於操作時應將手動安全開關關閉,且注意鐵捲門門片掉落風險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另依卷附100年10月1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101年度他字第
366號卷第10頁),以及100年11月1日、101年3月6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9頁、第18頁),其上雖僅記載告訴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第12胸椎疑似骨折、頸部挫傷,以及外傷性頸椎損傷等傷害,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0年10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告訴人傷勢為頸髓損傷、中央症候群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症狀。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受傷後係先到為恭醫院急診,再到長庚醫院,然後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但在長庚醫院時,醫生有提及有輕微顱內出血,但醫生說血慢慢會散掉,不是很重要,因此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而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發現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時,出血情形也不是很嚴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同頁背面)。
查人體頭部受撞擊後,容有引發顱內出血之可能,而蜘蛛網膜下出血為顱內出血之一種,且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病症,苟因其初時血量甚微或症狀不明顯,而未曾於第一時間發覺,則在其出血未因人體自我修復功能而獲得控制之情形下,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血量累積至相當程度,引發相關症狀後,始於後續相關醫學檢查中加以發覺,此為一般醫學常識。故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急診之際,為恭醫院及長庚醫院雖均未在其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有何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病症,但其於事發後月餘(100年10月12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檢查時,始行發覺此部分傷勢,尚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認告訴人就傷勢部分之指訴有何瑕疵可言。
(五)被告雖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擅自開啟手動安全開關所致等語置辯。且證人黃律淵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前因有材料放在2戶屋內需取出,但這2戶鐵捲門沒有電源,無法以遙控器操作將已拉下之鐵捲門升起,因此聯絡被告,被告告知需聯繫水電人員協助,故通知告訴人前來協助電源裝設。案發當日其有在場觀看被告與告訴人處理第1戶鐵捲門,該戶並未發生狀況,其見無狀況即行前往他處查看,未目擊告訴人處理第2戶處理情形,但告訴人作業上應須接觸到第2戶手動安全開關,否則已關上之鐵捲門無法拉起,將無法接通電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然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施工前,並未曾告知應注意鐵捲門手動開關狀態,以及留心及鐵捲門門片掉落風險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為方便施工而開啟鐵捲門手動安全開關之舉,亦無解於被告未事先告知風險,提醒告訴人注意之疏忽,反更彰顯告訴人之錯誤操作行為,乃係肇因於被告未事先告知安全上應行注意事項所致。況依案發當時協同告訴人在場施作之證人 黃乾旺 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其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碰觸手動安全開關之事實(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參見同上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55至同頁背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黃律淵於偵訊時證稱:其於事發後隔天前往現場查看時,發現鐵捲門手動安全開關係鎖住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49頁)無違。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柯沈雄及「台達公司」工務部人員 謝禎治 到庭,以證明其非「夢想家別墅」現場負責人。惟證人柯沈雄不僅於審理時所稱於案發當日實際派往現場施作之人員乃 林柏槿 與「 葉明忠 (譯音)」乙節,已與前揭台達捲門事業有限公司外勤人員派工令所載及證人王連豐證述情節不符,且其於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就被告上揭待證事實,反結證稱:工地鐵捲門出問題時,被告會通知其處理(參見本院卷第60頁),100年9月9日案發時,被告確實有前往「夢想家別墅」工地施作,其從來未曾見過證人黃律淵,但「夢想家別墅」工地施工如果出問題,當然需先找被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與證人黃律淵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至證人謝禎治於審理時雖結證稱:100年9月9日並不在「夢想家別墅」現場,但如果其在場,其即係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日係被告與老師傅證人王連豐(原稱係「葉明忠」,後更正為證人王連豐)在場施工,現場負責人是證人王連豐,被告如果沒有跑業務,即會幫忙處理工務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然證人王連豐於審理時已明確指出,其於案發當時任職「台達公司」僅2月餘,仍屬學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洵與證人謝禎治所言不同。是證人謝禎治所言,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復有證人黃乾旺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上游承包商 楊志斌 警詢及偵訊筆錄、頭份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夢想家新建住宅水電工程承包估價及細則合約書、救護紀錄表、「台達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達公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以及告訴人所提出照片1張在卷可憑。
三、本件被告身為案發現場工地負責人,明知現場鐵捲門尚未設置安全擋片,且鐵捲門門柱上之手動安全開關如未切換至關閉狀態,則鐵捲門門片一經碰觸,容有掉落傷人之危險,竟未親自或命證人王連豐陪同或告知告訴人上開情狀,以致告訴人施工時,因鐵捲門門片鬆脫掉落而受傷,其疏未提醒告訴人防範危險發生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無足採信,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不僅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且試圖將其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之責,推諉予與本案無涉之「台達公司」同仁,又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後,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侈言僅為員工不知為何遭起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無任何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暨其已另立鐵捲門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高中畢業,及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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