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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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巧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1、被告巧創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信保財神借款契釣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31日還款。借款利息,原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15%計算,嗣約定自92年1月28日起降為年息12%計息;並約定遲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詎被告於93年7月1日繳清同年6月29日前之利息,之後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經原告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原告本金833761元及93年6月30日後之利息、93年8月1日後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欠原告本金8337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巧創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未能如期償還,仍欠如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