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斐
陳育誠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羅靜斐於民國98年11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479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近上開路口處時,告訴人兼被告羅靜斐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適由告訴人兼被告陳育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經國路1段47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路口,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兩人均因此倒地,告訴人兼被告羅靜斐受有前胸、左肩、雙膝、右手腕挫傷,告訴人兼被告陳育誠則受有背部、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兼被告羅靜斐及告訴人兼被告陳育誠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羅靜斐及告訴人兼被告陳育誠互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羅靜斐及告訴人兼被告陳育誠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羅靜斐與陳育誠成立和解,羅靜斐並於10
0年2月23日在本院當庭給付新臺幣17萬元予陳育誠收受,
2人於同日分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2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
541號卷第37至3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