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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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84號原告 王杜娟 被告 侯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
2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開封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2年2月12日來台定居。婚後被告亦數次往返兩岸之間,嗣於民國97年9月17日返回大陸原住地之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長期分居兩岸,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回覆之破綻。爰提出戶籍謄本、(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等為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為○○○區○○○於○段婚姻來台定居後,已依法取得我國國籍),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以及函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訴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確於民國92年2月12日入境來台定居,其間曾數次往返兩岸之間,最後於民國97年9月17日出境,出境後迄今俱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民國99年7月15日桃蘆戶字第0990003533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訴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9年7月22日移署移陸豐字第0990101073號函暨所付之相關文件等在卷足憑,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兩岸婚姻關係,因被告於返回大陸探親之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繼續履行夫妻之共同生活義務,導致將二年六個月來,夫妻長期的有名無實,於客觀上可認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之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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