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被告 劉柏陞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劉柏陞雖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就本件於地檢署繫屬時因配合檢察官調查即主動投案,並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其運輸毒品供述明確,並無逃亡之虞;另同案被告 賀彪章 、 王綏奮 於被告劉柏陞投案前均遭本院羈押在案,且亦完成部分調查,同案被告之證詞亦已附卷,是被告劉柏陞與同案被告賀彪章、王綏奮亦無勾通串證之虞,並無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㈡次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然羈押仍應符合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所謂「必要性原則」即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否則即屬不必要。例如,若為強制被告到庭受審,強制拘提即可達到目的時,則不得羈押;再如,以串證之虞為由羈押,調查證據完畢之後,即屬不必要;又如,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亦不得羈押。查被告對於運輸毒品部分從未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等亦已於地檢署、法院作證,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被告認當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被告足達追訴、審判之目的,是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㈢末查被告配偶之岳父因病住院,於近日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被告之妻為獨生女亦患有精神疾病尚在治療中,是無人可代為照顧被告配偶之岳父,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返家照顧家庭並照料岳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柏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辯稱其係幫「蔡先生」將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自臺灣運送至馬來西亞販賣,所犯應係運輸未遂罪云云。然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同案被告指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1箱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此重責之下,主觀上有逃亡之虞,且經通緝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雖被告辯護人具狀上情,然依被告劉柏陞所述與同案被告王綏奮於偵查中陳述尚有所出入,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羈押之前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非法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