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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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堃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堃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高堃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堃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堃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02.23FDA研字第1000008237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已坦承前揭殘渣袋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而前揭殘渣袋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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