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莫祥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宗緯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23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病住院開刀,致實際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398號支付命令時,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自仍得依法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違誤。又前開支付命令中所命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50萬元部分,其已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前以現金交付第三人 林保宏 ,相對人亦承認已收受上開款項,應許異議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爰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0年1月3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2398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市東區光鎮里14鄰南大565號4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遂經異議之受僱人即和峰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以其因病住院,未及時收受支付命令而遲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主張原裁定不應以異議逾期駁回其異議。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縱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為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28日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並未陳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不可歸責原因而聲請回復原狀,即至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亦未表明請求回復原狀之旨,況縱從寬認定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有聲請回復遲誤支付命令異議不變期間之意,其聲請亦已逾民事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從准許。綜上,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