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厚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厚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
81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二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尚接續執行拘役25日至99年3月2日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5月11日(現入監執行中,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7月29日晚間7、8時許及99年8月8日晚間8、
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當時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9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9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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