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 黃進坤 即債務人衖6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進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更更字
第2號(下稱消債更更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該更生方案未屬公允,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又債務人雖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下稱執消
債更卷)案件,提出其更生計畫,惟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能獲得過半數之同意已如前述,又債務人雖於99年12月3日提出每月(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217元之更生方案,然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每月所得為47,000元,支出金額為31,783元,惟其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提列之金額為每月13,829元,依債務人備註之說明所示,債務人之計算方式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日常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計列,然該部分扶養費用應以上述金額之六成作為扶養費用之上限,另關於雜費計列為每月3千元,惟該部分仍應予配偶平均計算,是關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應依上述標準計算;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97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之雇主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執消更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62頁)所示,債務人97至98年度年所得分別為876,257元、718,491元、99年度經計算後債務人之年所得為652,064元(計算式:40,863+46,847+48,526+45,775+44,063+53,407+49,744+44,112+48,117+43,056+41,576+46,241+19,954+14,918+36,000+28,865=652,
064),則本件債務人99年度實際月平均所得約為54,339元(計算式:652,06412=54,33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支出23,726元〔計算式:9,829+(9,829×60%)+4000(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用+4000(房租)〕,應有剩餘30,613元(計算式:54,339-23,726),縱依債務人自陳每月所得47,000元計算,則本件債務人仍有剩餘23,274元(計算式:47,000-23,726),是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15,217元之更生方案,應有高估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情事,致使債務人之每月清償金額偏低,雖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可達1,460,832元,皆高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殘餘價值〔見債務人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9年7月14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841號回覆,執消債更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原審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第38頁〕,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前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8,756元(1,672,236-1,193,480,依債務人更生計畫所載,執消更卷第180頁)。惟依債務人目前之債務總金額5,569,456元計算,債務人上述清償總額僅占全部債務比例26.2%,顯然過低,加以債務人之工作年限尚有20年(如依退休年限65歲計算),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公允。本件既有上述之情事,而有無法於更生履行階段清償者,即難認本件可依職權認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㈢復依原審調查結果,債務人名下僅有13,330元之資產,考量
本件規模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民國100年4月27日17時公告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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