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99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芊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芊慧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困苦,沒收入還要養兩個孫子,而且兒子目前在戒治所,家裡都是用救濟來的,請從輕發落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予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執此上訴理由,要無可採。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1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思悔過,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件: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1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