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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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聲請人 廖冠宇 相對人 廖漢文 關係人 廖石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漢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冠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漢文之監護人。
指定廖石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冠宇為相對人廖漢文之侄孫,相對人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因水腦症、陳舊性腦中風與癲癇等症狀,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廖冠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侄廖石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壢新醫院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名及年籍等事項,相對人插鼻管、氣切、對叫喚僅以點頭表示等情狀(見本院100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壢新醫院鑑定醫師胡培基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廖員 為一腦出血性中風引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為一陳舊性腦中風之患者,不幸於94年及95年分別因腦水腫與硬腦膜下腔出血而實施腦部手術,術後即長年臥病在床,呈現失智狀態,98年12月14日因肺炎引發呼吸衰竭而倚賴呼吸器,經約六年的保守治療,病況依舊,廖員呈現呆僵狀態,無法溝通,氣切、大小便失禁,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廖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00年4月20日壢新醫字第20110401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孫,為相對人身邊唯一之親人,經訪視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唯一在世的手足 廖境文 則以書面表示知曉並同意此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良好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1月18日桃姚字第100017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廖冠宇為相對人廖漢文之侄孫,為實際安排照護相對人之人,唯一仍在世之手足則表示知曉並同意此事,此有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綜合上情,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廖冠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廖石炘為相對人之侄,堪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