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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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榮民總醫院於函覆時指出:「病患為墜樓身亡,非自然死亡,故報案後由檢察官
與法醫相驗屍體判定死亡原因。病歷上所記載之自殺,實屬臆測結果。」、「故無法肯定或否認病患乃自殺致死,病患死因,祈以檢察官及法醫相驗結果為準。」,惟法醫僅能判定死者之死因非因疾病所引起,至於其為何墜樓,顯非檢驗屍體所能得知,是法醫 束恒新 固認為死者「有自為之可能」,然為個人意見,屬片面臆測,亦無法排除死者因「意外、他殺」墜樓之可能。而檢察官李緯昌則認為:「邢炤琦無他殺嫌疑,亦無足以認為死者有自為之證據。至於是否有其他原因,則無從得知。」故檢察官及法醫之意見,並不能說明被保險人邢炤琦之死亡確係自殺所致。則本件被保險人邢炤琦因自「高處墜落」之偶發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大量出血」而死亡,並非因身體疾病致死,依契約第二條,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按先有給付之義務,始有免責之例外,乃法理所當然,因之依契約第二條及保險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已死亡及其死亡非因疾病引起等情狀即足,而保險人如欲免除其依契約第二條之給付義務,即應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證明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死亡方能免責。又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乃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亦係權利障礙事由,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事由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盡契約第二條之舉證義務自屬無稽。被上訴人所提之質疑僅能認為死者有「自殺」之可能,並不代表死者確是自殺死亡,也不能排除死者有「意外、他殺」之可能,被上訴人僅出於單純之質疑,並無法明確證明被保險人之墜樓確出於自殺,因之就舉證責任而言,被上訴人自未盡被保險人自殺免責之舉證義務。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質疑,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邢炤琦係自殺身亡。因1、保險契
約所指之意外,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今被保險人邢炤琦自高處墜落,造成失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大量出血而亡,既非病死也非自然死亡,自已符合保險契約第二條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條件。2、法醫認為被保險人邢炤琦墜樓有自為之可能,純屬個人推測,並不表示死者墜樓無其他可能。3、 榮總 出院診斷記載、住院治療經過及病程記錄內雖有「自殺」之記載,惟依榮總函覆,已足證明該等記載僅是醫師個人之臆測意見,對於判定被保險人真正墜樓原因,不具任何意義。4、上訴人從未自認被保險人邢炤琦無他殺嫌疑,因之被保險人邢炤琦之墜樓仍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5、停車場圍牆高度若干、被保險人邢炤琦有無可能至該處休憩、有無可能失足墜落,真正實情,無人清楚,豈能僅因圍牆高度無失足之可能即排除其他一切意外之可能。6、被保險人固患有偏頭痛之症,但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因難忍疾病之苦才走上絕路,更不可能因此刻意前往榮總住院自殺,被上訴人之質疑不足以作為免責之證明。
㈣依客觀事實判斷,被上訴人亦無自殺之可能。被上訴人謂邢炤琦因不堪偏頭痛之
痼疾折磨,而萌生自殺念頭,苟係如此,則被保險人邢炤琦何以前往榮總住院檢查,而不於住院前自殺,且社會上病情較被保險人重者,不知凡幾,因之久病不癒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邢炤琦自殺免責之理由。另被上訴人事母至孝、夫妻恩愛、事業順利,育有一女,疼愛有加,身亡前才取得加拿大移民許可簽證,諸此種種,何有可能僅因偏頭痛之困擾,即為自殺行為,參酌一切情狀以觀,被保險人自非自殺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畢業證書影本、退伍令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須滿足1、為外來的,即引起事故之原因出
於自身外之外在環境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2、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3、須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僅在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時,始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否認邢炤琦為意外死亡,並主張其為自殺,重點應在非意外死亡,自殺僅係非意外死亡之理由,又因「否認」一事為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被上訴人無庸舉證。
㈡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被保險人邢炤琦之病歷記錄,被保險人於十八歲時,即已呈
現精神症狀,整天頭痛,在緊張、煩燥時更痛,有時胸痛呼吸困難,晚上難以入睡,體力很差、很容易緊張,很怕聲音吵他,討厭與人接觸,大三時曾因失戀,且想到明年畢業又要去當兵,自已很害怕,就自殺,在病歷摘要中記載:被保險人因情緒狀態,頭痛、昏眩、心悸及感情因素,自殺三次...。足證邢炤琦有精神疾病又長期為頭痛之症狀所困,早有自殺之念頭、行為,故被保險人墜樓,顯係故意自殺行為。依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二、三款,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邢炤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於榮民總醫院停車場跳樓自殺死亡之故意行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被保險人邢炤琦係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期間死亡,榮總之病歷對其死亡原因之記載
應屬真實且正確可信,邢炤琦在榮總之出院病歷內,「出院診斷」3明確載明為自殺,住院治療經過亦記明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於停車場自殺」,另外病程記錄內亦有「跳樓自殺」之記錄,足證被保險人邢炤琦為「故意自殺」,非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又依榮總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王署君 函覆:「...病歷所記載之自殺,係依據病患之醫療狀況所作推斷...」,顯然病歷上「自殺」之記載為其合理之推斷,自可採信。另由該函覆內容可知,被保險人服用多種藥物均無效果,其病情嚴重且有憂鬱症,事發當天下午六點半,被保險人邢炤琦外出散步,七點返回病房,但在九點多鐘,不告而別,其當時顯非為散步而外出,隨後於九點半在離病房五十公尺遠之停車場大樓墜樓,以時間、地點密接情形以觀,參以被保險人邢炤琦之前曾有多次自殺記錄,顯係自殺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吳光陸 先生著「保證事故之舉證責任」、判決影本、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判、國華平安保險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傷害險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市立療養院邢炤琦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榮民總醫院邢炤琦病歷資料影本乙份。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胞弟邢炤琦生前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平安保險「身故及殘障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每年續約,最近一期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指定伊為受益人。邢炤琦不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意外陳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停車場旁之空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認定死因為「失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高處墜落」。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以邢炤琦係自殺身亡為由,拒予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邢炤琦所投保之平安保險,並非一般之壽險,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以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險金,自應證明邢炤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又邢炤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之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傷害保險不同,自不得執保險法規定主張本件請求。退而言之,邢炤琦經檢察官相驗結果,無「他殺」嫌疑,且被上訴人亦無意見,而榮總立體停車場為十層樓之建築,其中第十樓少有車輛停放,亦不會有人到該處散心、休憩,且十樓圍牆加上欄杆之高度高約一百三十公分,而邢炤琦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圍牆及欄杆高度已至其頸部位置,該處又無法坐立,衡諸常情,絕無在該處發生意外墜樓之可能,加以邢炤琦患頭痛之疾病已達十五年之久,每日發作,並有噁心、嘔吐、畏光及對聲音恐懼的症狀,對其日常之工作造成影響,治療又無效果,精神抑鬱,在其死亡之前,身體非常不舒服,無法入眠,又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被保險人邢炤琦之病歷記錄,可知邢炤琦有精神疾病又長期為頭痛之症狀所困,早有自殺之念頭、行為,故被保險人墜樓,顯係故意自殺行為。另被保險人邢炤琦係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期間死亡,榮總之病歷對其死亡原因之記載應屬真實且正確可信,邢炤琦在榮總之出院病歷內,「出院診斷」3明確載明為自殺,住院治療經過亦記明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於停車場自殺」,另外病程記錄內亦有「跳樓自殺」之記錄,足證被保險人邢炤琦為「故意自殺」,非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而病歷上所記載之自殺,係榮總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王署君,依據病患之醫療狀況所作推斷,應可採信。依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二、三款,伊對被上訴人之故意自殺行為,依約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邢炤琦自八十年十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投保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每年續約,最近一期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伊為保險受益人,邢炤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榮總停車場十樓墜樓身亡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被上訴人平安保險要保書(同上卷第一六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一七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九四號相驗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乙份在卷(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可考。所謂「外來、突發」僅在形容意外事故之狀況而已,故必須意外事故係外來、突發的,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方為成就。則本件上訴人自應就外來、突發意外事故,造成傷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負舉證責任。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台財保第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說明:「為因應實際需要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如附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有該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而該示範條款中保險範圍第二條修正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亦有該修正條款附於系爭保險契約(同上卷第一二頁)可考,且依前揭財政部函說明明載:「修訂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示範條款為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人壽保險業設計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應依本示範條款規定辦理,如有變更以對保戶有利者為限」。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亦函示:「主旨(略),說明(略),本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並明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依上函說明所示,本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對實施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至於舉證責任誰屬,則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此亦有該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保司㈢字第八八一七九五一五九號函附卷(同上卷第一二八頁)足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及修正後示範條款第二條之保險範圍對照以觀,本件上訴人須就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死亡,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欲免責則應就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為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㈠被保險人邢炤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經發現陳屍於台北榮民
總醫院停車場旁之空地,邢炤琦屍體顯示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顯係自高處墜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蘇素慧 證述綦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九四號相驗卷第四頁),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八頁)、驗斷書(同上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信屬實在。
㈡邢炤琦身高一七0公分,而榮總立體停車場十樓有一百公分之實心圍牆及二十公
分高之鐵欄杆圍牆,合計高一百二十公分、寬二十六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在卷可考。以一百公分計,該高度已逾邢炤琦身高二分之一以上,邢炤琦於此現場必跨越翻過欄杆、圍牆,始有失足墜落之可能,又該立體停車場距邢炤琦所住病房尚有一段距離,該停車場一樓至十樓係供車輛停放,並非供人散心、休憇之處所,且十樓並無任何車輛停放,當時天氣寒風刺骨,行人為之怯步,為病人之邢炤琦殊無於夜間九時許至該處散心之理。另參以邢炤琦經診斷患有無兆性偏頭痛達十五年及疑似精神憂鬱之病史,如未接受治療,心悸持續六至七小時,且每日發作,影響日常工作,此有邢炤琦之病歷及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譯文(同前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可資佐證,由上證據尚不足證明邢炤琦之傷害致死乃意外事故所致。
㈢被上訴人又舉榮總出院病歷(邢炤琦)上載:「...在八六-九-二十五晚上
病患未經告知妻子及護士即自行離開病房,於停車場自殺」(原審卷第八四頁)及該院病程記錄上載:「...九點多於立體停車場與柯林館之間,有跳樓自殺的一名男子,懷疑就是該各(個)病人...」(同上卷第八五頁),以證明邢炤琦係自殺云云。經本院函詢該院所謂「自殺」係何根據,經該院函覆:「...因病歷上為墜樓身亡,非自然死亡,故報案後由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屍體判定死亡原因,病歷上所記載之自殺,實屬臆測結果,...病人是否確為自殺,仍需由法醫及檢察官認定,...診斷皆為推論,...自殺係何根據?僅就醫療部分及病患狀況提供上述資料參考,無法肯定或否定病患乃自殺致死,病患死因,祈以檢察官及法醫相驗結果為準」,此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0八四六號函附詳細說明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八0頁)佐證。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函送邢炤琦病歷中亦載有:「...從高三(約十八歲)開始偶爾會頭痛...大一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以後大二、大三都一直持續這些症狀,大三時,曾因失戀,且想到明年畢業又要去當兵,自己很害怕,就自殺開瓦斯,因為後來聞那味道很痛苦,自己趕快衝出去,...」(同上卷第一一四頁正、背面),足見前揭出院病歷、病程所載邢炤琦自殺,乃根據邢炤琦生前病歷及死亡現場情形而為判斷,顯見邢炤琦之死亡,並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殊甚灼然。
㈣上訴人以邢炤琦年僅三十二歲,雙親健在,事母至孝,夫妻恩愛且事業順利,其
病歷僅係輕微之偏頭痛,且死亡並未留下任何遺書等情,主張邢炤琦並無自殺之理由。惟自殺之人非必均留有遺書,身上衣著亦無一定之款式,且自殺之決心往往形成於一念之間,苟生自殺之心,當不致因家庭及事業因素而改變,故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邢炤琦不會有自殺意圖,推論死亡原因乃外來突發事故造成,尚非可採。
㈤被保險人邢炤琦另向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受益人為
其母親 黃素儀 ,黃素儀向原審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該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九號),該院判決黃素儀勝訴,其判決理由引用台灣士林地檢署函覆本件被上訴人之函文稱:「業經本署相驗,確認邢炤琦無他殺嫌疑,亦無足以認為死者有自為之證據。至於是否有其他原因,本署無從得知。」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附發回前本院卷可稽(發回前本院卷第十八-二十一頁),被上訴人主張邢炤琦可能係自殺之事實及法醫相驗屍體後論斷有自為之可能,雖未足證明邢炤琦確係自殺,惟上開函文亦不足認定邢炤琦傷害致死確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要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而請求給付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因本件保險契約乃傷害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權利人即應就被保險人因突發外來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邢炤琦之死亡,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依上開證據所示,尚不足以證明邢炤琦之死亡,係因突發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對於其保險金權利請求權權利發生事項,已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信其主張為真正,至邢炤琦是否係自殺合於保險免責除外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邢炤琦之傷害致死係出於突發、意外事故,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邢炤琦有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不足採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其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