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
丙○○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三十之十一地號土地(以下稱三十之十一號土地)面積○‧○一四三公傾及同段三十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九公傾,與三十之二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未保存登記之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房屋(以下稱二十九號房屋)面積七二‧八五平方公尺,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房屋,並在前述三十之十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三三公頃、門牌號碼為同巷三十一號房屋一棟(以下稱三十一號房屋)居住。上述三十一號房屋係被上訴人丁○○之妻即上訴人之姊王 鄭月雲 所建,縱令上訴人曾同意 王鄭月雲 使用三十之十一號土地建築該房屋,但王鄭月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該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該土地之使用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二十九號房屋,於五十六年間,上訴人購買後,由上訴人與王鄭月雲遷入該屋居住,六十八年二月四日,上訴人遷出該屋,王鄭月雲繼續居住,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王鄭月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茲因借用人王鄭月雲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上訴人現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陷於經濟困難,自己需用借用物,依同法條第一款規定,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當初係念及王鄭月雲一家經濟貧困,始允其使用上述房地,現因王鄭月雲之子女均已成年,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且上訴人已依法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上訴人均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為無權占有,爰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被上訴人應拆除三十一號房屋,將該屋所坐落之三十之十一號土地交還上訴人,另應自系爭二十九號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又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共四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而前開七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現值約三萬元,上訴人每年使用之不當利益以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七即二萬八千元計算,自六十五年至八十一年共十七年,合計為九十五萬二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十九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系爭二十九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另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二千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丁○○拆除三十一號房屋交還三十之十一號土地及自二十九號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九萬九千八百十九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時,追加丙○○、乙○○、甲○○、戊○○等四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計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嗣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中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十一號房屋,係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提供三十之十一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丁○○之妻王鄭月雲於六十年間所建,自該時起即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土地使用承諾書雖係出具與訴外人王鄭月雲,但當時訴外人王鄭月雲已與被上訴人丁○○結婚生子,建屋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丁○○夫妻居住,是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就三十之十一號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三十之十一號土地借用人王鄭月雲雖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但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又租地所建之上述房屋,其目的有繼續性,該屋現仍堅固,被上訴人仍住該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貸與人即上訴人不得終止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另有房屋可供自己居住,並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因不可預知事由,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二十九號房屋部分,該屋係被上訴人丁○○出資一萬元,與上訴人之母合買,被上訴人丁○○自有權使用該屋,又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起即遷入二十九號房屋居住,縱令為無權占有,亦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三十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十之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未保存登記之二十九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前述三十之十一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之妻( 王吉林 等人之母)即上訴人之姊王鄭月雲所建之三十一號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到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王鄭月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該房屋由王鄭月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迄今。而二十九號房屋,於五十六年間,上訴人與其胞姊王鄭月雲連同家人遷入該屋居住,六十八年二月四日,上訴人遷出該屋,王鄭月雲繼續居住,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王鄭月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三十一號房屋,係經上訴人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使用承諾書,同意提供前述三十之十一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鄭月雲於六十年間所建,房屋興建時,上訴人正在軍中服役,由其所書寄與王鄭月雲之信函,足證已知王鄭月雲在土地上建屋之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三十之十一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事先既經上訴人同意,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鄭月雲間,就系爭三十之十一號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可信。至二十九號房屋部分,既據上訴人陳稱:伊於五十六年間,購買該屋後,由伊與胞姊王鄭月雲家人遷入該屋共同居住,六十八年二月四日,上訴人遷出該屋,王鄭月雲繼續居住,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王鄭月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屋等語。依此供述,上訴人買入該屋後,與王鄭月雲家人遷入該屋居住,顯已同意王鄭月雲使用系爭二十九號房屋,迨六十八年二月四日,上訴人自己遷出,王鄭月雲則繼續居住該屋,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係同意王鄭月雲繼續使用該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王鄭月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十九號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屬可採。縱上訴人主張借用人王鄭月雲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現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陷於經濟困難,其所有之上述二筆土地被法院裁定拍賣,經向銀行及民間借款還清後,始免遭拍賣,上訴人依同法條第一款規定,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間,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均已送達與被上訴人,已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惟查: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僅送達與被上訴人戊○○收受,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曾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據。雖郵差有製作招領之通知,然該信函仍在郵局,被上訴人尚須至郵局領取,始有可能了解該信函之內容,尚難謂該信函已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該信函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不得認已送達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自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七十九年間,已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其所舉證人 鄭文彬 雖證稱七十九年九月間,上訴人曾先後兩次在伊家中,對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被上訴人不願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收回土地。是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為不確定之意思表示,且僅係以被上訴人若不買土地,即要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確切表明伊係基於何種合法事由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以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該訴狀業經送達與被上訴人,已生終止效力等語。查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惟其書狀僅載稱:「因土地被債權人查封,亟需收回處理,欲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依此記載,其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係由於其所有之土地被債權人查封,而需收回土地,顯非基於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目的完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或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因不可預知事由自己需用借用物,或同條第四款借用人死亡等終止借貸契約事由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終止借貸契約之效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原借用人王鄭月雲死亡後,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迄未經終止,則被上訴人繼受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人地位,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及追加其餘被上訴人應拆除三十一號房屋,將該屋所坐落之三十之十一號土地交還上訴人,另自系爭二十九號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丁○○將附圖一斜線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將附圖二斜線之地上物遷讓交還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理由中謂被上訴人丁○○辯稱王鄭月雲與上訴人就系爭二十九號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屬可採云云,核屬贅述,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