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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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人即應就被保險人係因突發外來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 邢炤琦 之墜樓死亡,係因突發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其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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