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戊○○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次台 被上訴人 唐成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價金㈡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買賣價金本息之上訴㈢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唐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成公司)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一七、九一八、九二○-一、九二九、九三○號土地上之唐成商業總部大樓套房,其中上訴人戊○○購買門牌編號三樓十七號及十八號、上訴人甲○○購買門牌編號六樓六號及八號、上訴人丙○○○購買門牌編號四樓十二號及十三號,伊並與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購買上開房屋所占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約上開房屋應自正式開工日起四百二十個工作天完工,若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予伊。伊按期繳納價金,系爭房屋亦已完工,詎唐成公司竟不為交付,乙○○及丁○○亦拒不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丁○○且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 陳隆志 ,乙○○亦將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僅剩萬分之二五四。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復侵吞伊繳納之契稅、保險費,使伊須重複繳納並因怠報、滯納而受罰。唐成公司又違反約定,將地下室停車位計入房屋面積,致伊房屋坪數不足,應交付之設備亦多有缺漏。伊又為唐成公司代繳應由該公司繳納之七十九、八十年度房屋稅,均應准伊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並應賠償因給付遲延所致房屋市價跌落房地買賣總價一成計算之損害與伊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減少戊○○、甲○○、丙○○○之價金,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三元、一百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十二元㈡被上訴人應賠償戊○○八十二萬五千元、甲○○七十九萬二千元、丙○○○五十五萬八千元(於第一審依次請求賠償二十七萬五千元、二十六萬四千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上開金額係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之判決(戊○○等人請求交付房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其請求給付違約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且不同意辦理銀行貸款,伊自得拒絕交付房屋之附屬設備,要無遲延可言。上訴人應依房屋比例分攤公共設施,不能因不使用地下室即拒絕分攤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面積,系爭房屋面積並無不足,又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無須以訴為之等語,資為抗辯。唐成公司、乙○○並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付等情,反訴求為命戊○○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甲○○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丙○○○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反訴部分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代書收據、契稅收據、房屋稅收據等為證。惟查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及公共設施之面積,而公共設施又包括地下室(不含停車位)部分,故上訴人應按其購買房屋面積比例分攤公共設施,至於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其分擔之公共設施比例應再計停車位面積等情,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公共面積分配表附卷可稽。且兩造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已約明:房屋之坪數包含室內、陽台,受益面積(公共設施)包括門廳、電梯間、樓梯間、走道、管道間、屋頂突出物、水箱、地下室(不含汽車停車位)等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面積在內,顯見除停車位本身以外之全部地下室面積,上訴人均應分擔。且上訴人亦書立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確認建物產權登記之公共設施地下室部分不包括汽車停車位在內,並同意各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住戶有權使用其停車位,並使用車道及其他相關之公共設施等語,有該同意書可稽。關於停車位之位置則列明於附件五之地下室車位配置圖,該圖僅繪明停車位部分,未將車道劃入,益證停車位不包括車道面積,從而上訴人主張汽車停車位除車位本身以外,尚應包括車道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雖未購買汽車停車位,惟車道既為地下室公共設施之一部分,除兼具防空避難功用外,住戶所共同使用之機械房、受電室及蓄水池等公共設施均設置於地下室,其出入亦均須通行該車道,上訴人以伊未購買車位拒絕分擔,亦非有據。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載明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有機械房、受電室及蓄水池等應屬整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各承買人所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皆按其所購買主建物面積比例予以分攤,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其公共設施之面積再加計該停車位面積,因此上訴人所取得之公共設施面積皆屬依契約分攤所應得之面積,其面積亦無短少,上訴人主張因其不使用地下室勿庸分攤地下室部分之公共設施面積,並據以主張所購房屋面積不足,應減少給付價金云云,並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戊○○、甲○○、丙○○○依次已繳納房屋價金二十六萬九千元、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九萬七千元,依法尚有四十四萬一千元、四十三萬一千元、三十六萬九千元未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尚未依約給付房屋價款,被上訴人唐成公司就房屋之附屬設備,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設備尚有缺漏,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非有據。又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減少價金無須以訴為之。上訴人起訴暨附帶上訴之聲明及再請求減少價金之聲明,均係形成之訴,亦有未合。且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分別繳清房屋及土地價款之餘額後始負辦理交屋手續交付房屋之義務。上訴人對於唐成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具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待產權全部過戶後即一次繳清餘款及辦理銀行貸款,以便作交屋手續之意思表示後,既未再繳交房地價款,顯示上訴人已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清餘款前,尚不負交屋義務,亦無所謂交屋遲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屋遲延所致房地產跌價之損害,自有未合。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房地產究竟跌價多少及與交屋遲延有何關連,其請求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其損害均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均應駁回。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坪數並無不足,且被上訴人乙○○應分別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四、萬分之八八、萬分之七二依次移轉予上訴人戊○○、甲○○、丙○○○,唐成公司應將上訴人買受之房屋交付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依法有據,從而唐成公司依次請求戊○○、甲○○、丙○○○給付四十四萬一千元、四十三萬一千元、三十六萬九千元應予准許,惟第一審已命上訴人依次給付(按第一審所命給付二分之一計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二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二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唐成公司再依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六千八百十元、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亦分別給付,而乙○○與丁○○關於土地價金之債權係屬可分,每人可得請求二分之一。乙○○已受領上訴人給付額之二分之一依序為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乙○○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元、三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二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八元,乙○○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丁○○關於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起訴前移轉於第三人陳隆志,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即非有據,爰就反訴部分除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分別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關於廢棄部分(即命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駁回命其給付買賣價金之上訴部分):查兩造買賣合約書雖約定按房屋建造進度繳交買賣價金,惟唐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具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全部購屋戶,暫停繳交工程款,待產權全部辦理過戶完成後,即請⑴餘額一次繳清,⑵辦理銀行貸款以便完成交屋手續,有上開函件可稽(原審重上卷第六十一頁),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將伊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伊,伊無庸繳交買賣價金餘額等語(同上卷第五八頁及原審更㈡五八號卷二第一○一頁)。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四、萬分之八八、萬分之七二分別移轉予戊○○、甲○○、丙○○○部分,上訴人雖獲勝訴判決,惟該被上訴人是否業已移轉登記完畢,與前開約定之給付價金(包括房屋、土地)餘額及銀行貸款之條件是否成就攸關,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遽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以訴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及以擴張之訴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以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及以擴張之訴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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