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婉甄 、 林建志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林建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76元,應徵裁
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3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