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閻宥榕
法定代理人 賴雲秋
被 告 崔廖雪卿
訴訟代理人 崔玲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2時20分,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3日下午2時14分,才臨時傳真請
假函,且僅載明「因事故無法到庭」,未檢附證據,不屬於
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無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
到庭之情事。故被告係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閻懷忠
所有,閻懷忠死亡後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雲秋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賴雲秋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出賣
給其他人並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原本是由原告之祖父閻
長茂居住,嗣於102年5月邀被告同住;惟 閻長茂 於102年9月
24日逝世,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促搬遷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更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閻長茂所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閻懷忠之名下,並長期支付房屋貸款,被告亦共同支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房屋頭期款。閻長茂因病重需要
被照顧,故邀請被告一同居住,原本閻長茂與被告欲要辦理
結婚登記,不料未辦理登記前,閻長茂已逝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 周佩鈴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亦不
否認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是閻長茂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
閻懷忠之名下,且被告亦共同支付頭期款300,000元云云
。但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
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系爭房屋係閻長茂借名登記於閻懷忠名下,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果如係借名登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
雲秋已於100年8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閻長茂於102年9月
24日死亡,前後相隔2年以上,何以最知悉事件始末之閻
長茂於死亡之前未起訴向閻懷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賴雲秋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賴雲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是閻長茂所購買,被告曾共同支付
頭期款300,000元云云。惟被告不會因曾經支付頭期款就
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曾支付頭期款,亦屬
於被告得否向閻長茂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的問題,不得以此
對抗原告及其共有人。
(三)被告既未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
又無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得以對抗原告及其共有人,則原
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的共有人之地位,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之共有物回
復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閻長茂對他人介紹被告係其太太,但來
不及辦理結婚登記,閻長茂承諾給被告30萬元聘金,被告有
權利向原告請求云云,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雲秋領走閻懷
忠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閻長茂向賴雲秋要錢,都
沒消息;閻長茂可能不是閻懷忠的生父,原告是否可以合法
繼承閻長茂的財產?閻懷忠死亡時,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的時
候,閻長茂、 劉春 、原告應各可以取得1/3云云,均不足以
成為被告可以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的法律上理由,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