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
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9年7月12日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170,238元,及自98年6月8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2,97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