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9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98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丁○○
一、債務人甲○○、乙○○、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甲○○、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甲○○、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前就讀淡水工商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吳 裕盛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496元,還款方式區分如下:
1.其中2筆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其餘2筆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甲○○自民國97年03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2,739元未還,並經債權人一再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898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吳│96032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23085│裕盛, 楊來 │││一│││元│春││││├──┼───┼─────┼──────┼──────┼───────┤│2│新臺幣│甲○○,楊│96032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52430│來春│││一│││元│││││├──┼───┼─────┼──────┼──────┼───────┤│3│新臺幣│甲○○,楊│97022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87224│來春│││八一六│││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吳│97032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085│裕盛,楊來│││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春│││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楊│97032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2430│來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新臺幣│甲○○,楊│97032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7224│來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