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霖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縣○○鎮○○路與新政路口麵包攤,見恰準備營業之 何宜蓁 繁忙之際,竊取何宜蓁所持有之麵包攤找零錢一疊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鈔,合計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霖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何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唯一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信霖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去過麵包攤,當天係至彰化花壇鄉 沈錄 從診所看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宜蓁雖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述上揭時地失竊財物經過甚詳,告訴人並於100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
「當天下午,老闆用麵包車把麵包載來,我正在鋪貨要賣,老闆先把4,000元欲零用金給我,我放在桌上,陳信霖假裝要買麵包,東看看西看看,旁邊一個阿伯問我漢堡在哪,我去拿漢堡,我拿漢堡給阿伯時,轉過頭就看見陳信霖拿起錢的動作,陳信霖就走來走去然後跟我說我等會再來買,我就把他的樣子跟車號記下來。」、「放在他褲子的口袋,我當時不確定他拿什麼,但是他有撞到擺麵包的架子,我聽到一轉頭才看到他那個動作,走近一看才知道他把錢都拿走了,他是從顧客方那邊伸手進去把老闆剛拿給我的一疊百元鈔,用橡皮觔綁好拿走,那距離很近,我都拿的到。」、「我還不確定他拿的是錢,他要走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先把車牌記下,等我要找錢時才知道錢被拿走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32頁至33頁)。是告訴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拿取上開現金行為,僅據被告有伸手動作及有撞到擺麵包的架子而揣測被告有竊取上開現金之犯行,又證稱該麵包攤顧客端至擺放現金錢盒之距離很近,其亦可取得云云。然若如告訴人之證述,自麵包攤顧客端至擺放現金錢盒間距離很近,何以營業所用之零用金對告訴人於業務上如此重要之物,告訴人竟於該麵包攤營業前、鋪貨分身乏術之際即放置於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處?又該麵包攤之現金錢盒擺放位置係位於麵包攤內側中央後方另一桌上,自該麵包攤外側(即顧客端)至該現金錢盒擺放位置相距甚遠,一般人尚無從輕易徒手自顧客方取得該現金錢盒內金錢,告訴人所稱其間距離很近之詞,顯非可採,此有現場(麵包攤)照片⑸(見同卷第22頁)附卷可稽;復倘被告真有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何以不於竊取上開現金時即刻離去,仍走來走去並向告訴人稱等會再來買等語,此亦與一般人犯下竊盜犯行後旋即逃逸之常理有違;況告訴人前證稱被告係自顧客方伸手進去把上開現金用橡皮筋綁好拿走,後又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所拿的是錢云云,如告訴人不確定被告所拿的是錢,何來被告將上開現金用橡皮筋綁好拿走之說,告訴人所言自有先後矛盾之處,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難謂合於常情而得為本院所採信。
(二)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既有前開與常情不合之瑕疵,現場亦無其他證人可證告訴人所言為真實,是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甚難為本院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依據。
(三)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被告於99年8月30日確有至沈錄從診所看診為雙方所不爭執,縱被告無法提出是日看診之確切時間等事證,本院亦不能僅以其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即反面推論被告之犯行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惟本件綜觀全案,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可佐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亦無可資辨識之監視錄影、照片可供參酌比對,又無扣得任何贓證物足以證明確係被告行竊。從而被告既否認本件行竊,僅憑告訴人何宜蓁唯一指認照片之指訴,自無法確保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具客觀可信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