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仁選任辯護人林誌誠律師被告鍾秋旺
劉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鍾秋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聖中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聖中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文仁係址設 桃園 縣桃園市○○里○○路○○○號4樓之「龍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昉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1樓之「宸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雄公司)之工地主任。緣龍昉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字第099005227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上開清除許可證),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而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上開清除許可證內容含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金屬等種類,並應清運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廠)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詎葉文仁明知上開清除許可證文件內容,於99年8月下旬,竟聯絡並委請鍾秋旺至新北市鶯歌區中庄附近之鐵皮屋拆除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內載運堆置物,該堆置物夾雜宸雄公司挖除臺北市南港國小PU跑道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上開廢棄物)等物,鍾秋旺再透過 張國禎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劉聖中前往載運,嗣葉文仁與抵達上開工地現場之鍾秋旺與劉聖中,共同基於違反上開清除許可證文件內容之犯意聯絡,由葉文仁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劉聖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指示任意傾倒至他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鍾秋旺,鍾秋旺再交付3萬8000元給司機劉聖中,劉聖中遂將裝載之上開廢棄物,運往苗栗縣○○鎮○○里○○鄰○○○段529之2地號(起訴書誤載為53
9之2地號)(下稱前述土地)棄置傾倒完畢,共同以此方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上開廢棄物。嗣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員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僅就被告鍾秋旺爭執部分說明)99年9月28日及100年3月11日之現場照片共29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文仁、劉聖中於審理中就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鍾秋旺固坦承轉張國禎委託劉聖中前往上開工地載運,當天本人亦在上開工地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葉文仁只給1台車3萬8000元之代價,葉文仁沒有指示我送至合法廠,我到了現場都沒看到PU,只有看到木板云云。經查:
(一)葉文仁身為領有上開清除許可證之龍昉公司負責人及宸雄公司之工地主任,葉文仁於99年8月下旬,聯絡並委請鍾秋旺至上開工地內載運堆置物,該堆置物內含上開廢棄物,鍾秋旺透過張國禎聯絡劉聖中前往載運,嗣葉文仁、鍾秋旺與劉聖中均抵達上開工地,由葉文仁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劉聖中駕駛之前揭大貨車,指示任意傾倒他處,並交付4萬5000元予鍾秋旺,鍾秋旺再交付3萬8000元予劉聖中,劉聖中遂將上開廢棄物,運往前述土地棄置傾倒完畢,業據被告葉文仁、劉聖中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宏勇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3頁)、葉文仁之司機 羅佳浪 (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3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52頁)、苗栗縣政府環保局99年10月11日環廢字第0990037798號函附苗栗縣事業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前述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工程採購契約(見偵卷第57頁至第87頁)、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合約書(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綜合營造業登記證(見偵卷第93頁)、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偵卷第9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95頁)、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第98頁)、事業廢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祐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完成證明書(見偵卷第102頁)、99年9月28日前述土地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100年3月11日前述土地及車輛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
6頁)、廢棄物傾倒體積概算(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鍾秋旺辯稱僅收受3萬8000元,並交付3萬8000元予劉聖中,與卷附證人羅佳浪(見本院卷第55頁)、共同被告葉文仁(見本院卷第28頁)之陳述不符,且依其說法,焉有獲利可言?是被告鍾秋旺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蔡宏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合法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合法程序需先遞清理計畫書、報核准,提供來源去向最終處理地點之計畫,必須有固定路線及清除數量,運離廢棄物離開工地或工廠必須過磅、持三聯單,離開後尚須上網申報;我在查獲現場看到的廢棄物,體積約45立方公尺、長約20公尺,廢棄物含燒過的木材及大量的PU廢棄物,PU廢棄物數量佔現場廢棄物的一半,PU顯現的量比木材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羅佳浪於審理中結稱:上開工地現場有鍾秋旺、劉聖中、張國禎,我有在現場看到紅色的、很像塑膠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上揭現場照片29張顯示前述土地現場之PU廢棄物明顯、色彩為紅色、數量之多乙節;另佐諸被告葉文仁自承上開清除許可證內容不能處理PU(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因清除PU廢棄物時工地已完工,且該廢棄物不屬合約內之工程,遂未上網申報(見偵卷第23頁反面),被告劉聖中自承本來要跟張國禎一起去大甲倒,但是後來打開看到PU,人家就不給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足徵被告葉文仁、劉聖中、鍾秋旺均明知未將PU廢棄物運往合法廢棄物清理場(廠)處理,業已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猶仍執意為之。綜上,堪認被告葉文仁、劉聖中之首揭供述俱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鍾秋旺前揭置辯未見PU廢棄物等詞,惟當天在上開工地現場之葉文仁、劉聖中、羅佳浪及嗣後在前述土地查獲廢棄物之員警蔡宏勇,均顯而易見大量紅色PU廢棄物,益徵被告鍾秋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文仁、劉聖中、鍾秋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以載運、傾倒廢棄物等行為,依上開標準之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被告
3人未依上開清除許可證內容將上開廢棄物運往合法處理廠。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廢棄物罪。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究係犯該條款前或後段之罪,應予補充。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參、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劉聖中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被告劉聖中臨時受張國禎委託,前往上開工地載運堆置物,至現場見堆置物內含PU廢棄物,為賺取載運車資一車次3萬8000元,一時失慮,仍載往該廢棄物至他處棄置,尚非反覆為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以此長期牟利,參與犯罪實施情節較輕,核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再劉聖中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如逕量處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須依累犯加重),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劉聖中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文仁身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負責人,詎未依許可證內容清運大量PU廢棄物,委由不具合法許可證之鍾秋旺託人任意傾倒棄置,司機劉聖中知悉車上載有廢棄物仍執意傾倒於空曠山區,已足污染環境,並對週遭生態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葉文仁、劉聖中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鍾秋旺犯後未坦承認罪,無悔悟之心,再斟酌被告3人間對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處被告葉文仁、劉聖中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鍾秋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
三、被告葉文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葉文仁一時思慮不周,為節省成本費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俱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葉文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葉文仁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葉文仁應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3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4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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