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至19號、100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強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07-18號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門市,以其國民身分證(卡號0000000000號)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派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各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強雖曾於100年3月16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見100年度易字第14
5號卷,下稱本院145號卷,第22至29頁),惟嗣其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行審理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3份及審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0至53頁),而本院又認本件被告應科拘役及罰金刑(詳下三所述),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林志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3月11日晚間申辦完門號後,將之與提款卡、存摺一併放置在車廂內,當晚回家洗完澡後約10點多伊要去刷簿子時,就發現車廂裡的提款卡、存摺、SIM卡就不見了,伊當晚有去報警,申報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但伊沒有申報SIM卡遺失,因為SIM卡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300元,打完就沒有了,又因伊有工作,故遲至99年3月16日才辦理停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輔助工具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均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申辦(屬預付型性質),且SIM卡內尚有被告所存之儲值金300元供其使用扣款,又被告於99年3月11日晚間發現上開門號SIM卡連同提款卡、存摺一併遺失後,僅於當晚向警方申報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並於99年3月16日始以書面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門市辦理停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45號卷第26至28頁),並有卷附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50533號函及其附件(含被告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家樂福電信月租型門號停機聲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
1份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下稱4688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145號卷第30、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衡之常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此情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一般人在發現門號
SIM卡遺失時,理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況上開門號SIM卡又屬有價值之物(
300元),若被告於申辦後果發現有遺失之情形,衡情自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以避免遭人持之從事不法用途,並減少自身損失。然而,被告於99年3月11日晚間發現該門號SIM卡連同提款卡、存摺一併遺失後,竟僅於當晚向警方申報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獨漏該門號SIM卡,且遲至約5日後始向家樂福電信辦理停話,則其所為,即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9年3月11日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於當晚遺失,然該門號SIM卡旋於翌日(99年3月12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則此時機上之巧合,已非遺失SIM卡可以合理解釋說明。況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確保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無法利用該門號詐騙被害人而徒勞無功;而就本件之情形而言,該詐欺集團係將上開門號刊載在網頁上引誘買家與之聯繫,倘該詐欺集團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開門號,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報警處理,則該詐欺集團可能即無法遂行其詐欺行為,甚或可能進一步為警所監控、逮獲,是衡情該詐欺集團應無使用遺失之SIM卡作為實行詐欺之犯罪工具之理。據此,可見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應係確信上開門號能供渠等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反覆、繼續使用之工具,且在其等使用、被告嗣向電信公司辦理上開門號停話前之此段期間中,被告並不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報警處理,灼然甚明。由此益徵,被告應係主動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並同意該他人甚或是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又衡之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任何
人均可辦理使用,苟有正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而倘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方又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則該門號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用以隱匿犯罪者之真實身份,此情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24歲,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問:你為何報警當日沒有申報遺失電話?)因為金額只有三百,打完就沒有了。(問:是否意思為別人即便拿這隻【應為「支」之誤】電話來打,你也無所謂?)是的。(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集團,時常以電話為詐欺行為?)知道。」等語(見本院145號卷第27頁),足認其心智成熟,對於上述情形應有認知。據此,被告既可預見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則其對於該門號SIM卡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而足認其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遺失SIM卡當晚有打去家樂福的客服
專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又供稱其係以友人 李耿昌 的電話號碼撥打,且李耿昌及家樂福客服專線電話將再具狀陳報云云(見本院145號卷第27、28頁),惟至此之後,被告即拒不到庭,且經本院通緝到案並限制住居後,亦拒不到庭(見本院145號卷第32至58頁、本院卷第1至55頁),而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況上開門號係於99年3月16日始由被告以書面辦理停話之情,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諒此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之幫助行為,其影響力業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始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主文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雖僅有1個,惟被害人有附表所示之6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107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被害人 李柏翰 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SIM卡作為行詐之犯罪工具,並使相關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此類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人民受詐欺之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賴感遭受嚴重破壞,此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已產生相當嚴重危害,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且於本案偵審中二度經通緝到案並限制其住居,嗣竟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拒不到庭,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身並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害人數為6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5萬6千餘元,及其迄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方法及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財物(新臺幣,下同)││├──┼───┼───────────────┼───────────────────────┤│1│ 顏崇文 │顏崇文於99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1.顏崇文警詢筆錄(4688號偵卷第8至9頁)││││,在臺中市○區○○街○○○號*樓│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至││││之*(詳卷)家中上網,登入雅虎│11頁)││││奇摩拍賣網站,見賣家(帳號cf07│3.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111)有出售蘋果公司出品之行動│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頁)││││電話機(美版IPhone3GS,16G,│4.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白色),價格為15,000元,復有林│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13頁)││││志強提供之0000000000號SIM卡行│5.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動電話號碼刊載於網路上,顏崇文│錄表(同上偵卷第14頁)││││因信賴確有此賣家而得以電話與之│6.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七日內)(同上││││聯繫,遂陷於錯誤,於3月13日凌│偵卷第15頁)││││晨零時51分許,在其同上家中,以│7.顏崇文郵局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16頁)││││網路轉帳方式,自其中華郵政股份│8.網路交易資料(網頁)(同上偵卷第17至27頁)││││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虎尾郵│9.顏崇文使用之0986****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強使用之││││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上偵卷第37至││││號)轉帳15,000元至賣家指定之林│38頁、4861號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25頁背面、││││敬晏( 林敬晏 於98年9月18日改名│29頁背面)││││ 林彾 ,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臺南│10.林敬晏中華郵政 柳營 重溪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19│細(同上偵卷第29至32頁)││││號追查中)之中華郵政柳營重溪郵│11.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家樂福電││││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信字第099050533號函及其附件(即林志強系爭││││220號),匯畢後於次日(3月14│門號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同││││日)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上偵卷第33至35頁)││││知賣家,賣家聲稱當日即會寄出該│12.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0日健保││││行動電話機,惟此後電話即無法撥│桃字第0993061037號函及其附件(同上偵卷第72││││通,電子郵件亦未回信,經雅虎奇│至73頁)││││摩網站客服中心告知,始知受騙,│13.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苗頭戶字││││而於3月17日晚間9時許,至臺中│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同上偵卷第78至80││││市○區○○里○○路○段○○○號之│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14.家樂福電信月租型門號停機聲明書、臺中市警察││││出所報案。│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2│ 曾婕恩 │曾婕恩於99年3月12日傍晚6時許│1.曾婕恩警詢筆錄(3240號偵卷第28至29頁)││││,在其臺北市○○區○○街○○號第│2.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家樂福電信││││一女單**號宿舍中上網,登入雅虎│字第099050070號函及其附件(即系爭門號之用戶││││奇摩拍賣網站,見賣家「 李阿智 」│基本資料)(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有出售相機,復有林志強提供之09│3. 李得 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簡易型││││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號碼刊│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載於網路上,曾婕恩因信賴確有此│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同││││賣家而得以電話與之聯繫,遂陷於│上偵卷第24頁)││││錯誤,旋於稍晚之6時30分許,至│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院│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頁)││││內附設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6至││││,將6,000元匯住賣家指定之李得│27頁)││││志( 李得志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花│7.曾婕恩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30頁)││││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曾婕恩使用之0966****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強使用之││││44號,向花蓮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4861號偵卷第31││││刑,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355│頁背面至32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37頁)││││號判決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9.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家樂福電信││││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簡易型分│字第099050533號函及其附件(即林志強系爭門號││││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4688號偵││││20號),匯畢後於次日(3月13日│卷第33至35頁)││││)下標,並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10.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0日健保││││通知賣家「李阿智」,該「李阿智│桃字第0993061037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稱隔日即會寄出該相機,惟此後│72至73頁)││││該電話即無法撥通,曾婕恩始知受│11.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苗頭戶字││││騙,而於3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78至││││,至臺北市○○區○○路二段101│80頁)││││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12.家樂福電信月租型門號停機聲明書、臺中市警察││││明派出所報案。│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3│黃 昱瑋黃昱瑋 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1.黃昱瑋警詢筆錄(18414號偵卷第39至40頁)││││,在其臺北市○○區○○○路○段│2.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家樂福電信││││219巷3弄***號*樓(詳卷)家│字第099050083號函及其附件(即系爭門號之用戶││││中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基本資料)(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見賣家(帳號為qoo720608)刊登│3. 呂孝德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出售蘋果公司出品之15吋筆記型電│上偵卷第22頁背面至35頁)││││腦(AppleMacbook)之訊息,復│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有林志強提供之0000000000號SIM│同上偵卷第38頁)││││卡行動電話號碼刊載於網路上,黃│5. 江宗 穎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昱瑋因信賴確有此賣家而得以電話│6.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5頁)││││與之聯繫,遂陷於錯誤,而以11,0│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00元為起標與直接購買價,並以其│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6頁)││││0919-******電話(詳卷)撥打上│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該賣家│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卷第47頁)││││要求黃昱瑋儘速下標,黃昱瑋即以│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電話向朋友 江宗穎 商借金融帳戶轉│48至49頁)││││帳,江宗穎遂於當晚6時27分許,│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至台北市○○區○○○路○○號之第│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0頁)││││一銀行西門分行,利用第10262號│11.黃昱瑋使用之0919****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強使用││││自動提款機,將11,000元匯入賣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4688號偵卷││││所指定呂孝德(呂孝德涉嫌幫助詐│第38頁、4861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32頁背││││欺罪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面至33頁、37至38頁)││││度偵字第18414號,向桃園地院聲│12.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家樂福電││││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0│信字第099050533號函及其附件(即林志強系爭││││0年桃簡字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門號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468││││,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張○○│8號偵卷第33至35頁)││││支付損害賠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13.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0日健保││││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桃字第0993061037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號),匯畢後通知黃昱瑋,黃昱瑋│72至73頁)││││卻接獲雅虎奇摩網站客服中心電話│14.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苗頭戶字││││,告知該賣家信用有疑,黃昱瑋遂│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78至││││向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該│80頁)││││賣家查證,該賣家聲稱因未繳納刊│15.家樂福電信月租型門號停機聲明書、臺中市警察││││登費而遭停權云云,惟次日即無法│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易││││撥通,黃昱瑋始知受騙,而於次日│卷第30至31頁)││││將11,000元償還江宗穎後,與江宗│││││穎於同月23日晚間6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4│ 陳楷 旻│ 陳楷旻 於99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1.陳楷旻警詢筆錄(南警卷第1至2頁)││││,在其臺南市○區○○路***號(│2.網路交易資料(網頁)(同上警卷第9至19頁)││││詳卷)家中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20頁)││││賣網站,見賣家(帳號為ekin1425│4. 黃炳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刊登出售「AESLACERATESWASHE│(同上警卷第21至25頁)││││DJEANS破壞刀割 藍牛王 M號免運│5.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家樂福電信││││費」之訊息,復有林志強提供之09│字第099040196號函及其附件(即系爭門號之用戶││││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號碼刊│基本資料)(同上警卷第27頁及其背面)││││載於網路上,陳楷旻因信賴確有此│6.陳楷旻使用之0928****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強使用之││││賣家而得以電話與之聯繫,遂陷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上警卷第37至││││錯誤,先與該賣家以即時通聯繫,│38頁)││││雙方商定價格為8,300元,陳楷旻│7.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家樂福電信││││可先付定金3,000元,賣家若收到│字第099050533號函及其附件(即林志強系爭門號││││定金,即會將該條牛仔褲寄給陳楷│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4688號偵││││旻,陳楷旻遂於當晚8時34分,央│卷第33至35頁)││││請同朋友 李侑誠 相偕至台南市東區│8.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0日 健保桃 ││││富農街1段167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字第0993061037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72至││││虎尾寮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將3,00│73頁)││││0元自李侑誠之虎尾寮郵局帳戶〔│9.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苗頭戶字第││││帳號為0000000-000****(詳卷)│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78至80頁││││〕,轉入賣家指定之 黃炳騰 (黃炳│)│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騰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高雄地檢署│10.家樂福電信月租型門號停機聲明書、臺中市警察││││檢察官以99年偵字20076號,向高│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易│法官│││雄地院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其後以│卷第30至31頁)││││99年審易字4835號判決拘役40日││法官│││)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得上訴。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不得上訴。
│││匯畢後因至3月17日仍未收到貨品│││││,遂以其0928****號電話(詳卷)│││││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賣│││││家確認,惟電話已無法撥通,陳楷│││││旻始知受騙,於當日晚間6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5│李柏翰│李柏翰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7│1.李柏翰警詢筆錄(3859號偵卷第6至7頁)││││分許,在其高雄縣燕巢鄉(已改制│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為高雄市燕巢區) 角宿村 13鄰海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頁)││││三街**(詳卷)家中上網,登入雅│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頁││││虎奇摩拍賣網站,見賣家「陳語倢│背面)││││」(帳號為Z000000000)刊登出售│4. 詹金高雄瑞豐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蘋果公司出品之筆記型電腦(Macb│卷第10至11頁)││││ookPro)之訊息,復有林志強提│5.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家樂福電信││││供之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字第099050091號函及其附件(即系爭門號之用戶││││號碼刊載於網路上,李柏翰因信賴│基本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確有此賣家而得以電話與之聯繫,│6.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家樂福電信││││遂陷於錯誤,而以15,120元為起標│字第099050533號函及其附件(即林志強系爭門號││││與直接購買價,於同日下午2時16│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4688號偵││││分許,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卷第33至35頁)││││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7.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0日健保桃││││帳15,120元至賣家指定之 詹金錠 (│字第0993061037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72至││││詹金錠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高雄地│73頁)││││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92│8.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苗頭戶字第││││號,向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78至80頁││││,高雄地院其後以99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9.家樂福電信月租型門號停機聲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確定)之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帳│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易卷第││││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30至31頁)││││,匯畢後並以其0982****號電話(│││││詳卷)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賣家確認,該賣家「陳語倢」│││││稱若收到貨款即會將該電腦寄出,│││││惟此後即無法撥通,李柏翰始知受│││││騙,而於次日晚間7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案│││││。││├──┼───┼───────────────┼───────────────────────┤│6│ 蔡佳君 │蔡佳君於99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1.蔡佳君警詢筆錄(4861號偵卷第7至8頁)││││,在其高雄市○○區○○里○○路│2.台新銀行網路ATM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號*樓(詳卷)家中上網,登│偵卷第11頁)││││入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 小黑 」│3.詹金錠高雄瑞豐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帳號為nhdbgsdjsf)刊登出售KH│卷第13至15頁)││││ST3自行車之訊息,復有林志強提│4.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9日家樂福電信││││供之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字第099030506號函及其附件(即系爭門號之用戶││││號碼刊載於網路上,蔡佳君因信賴│基本資料)(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確有此賣家而得以電話與之電話聯│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至││││繫,遂陷於錯誤,而以伊使用之09│40頁)││││36****號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53號電話,該「小黑」要求先行付│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1頁)││││款,蔡佳君遂於同晚8時許,在其│7.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家樂福電信││││上述家中,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字第099050533號函及其附件(即林志強系爭門號││││000元自其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4688號偵││││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5頁)││││(詳卷)〕,轉入賣家指定之詹金│8.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0日健保桃││││錠之同上瑞豐郵局帳戶,匯畢後再│字第0993061037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72至││││與該賣家「小黑」0000000000號電│73頁)││││話聯繫,「小黑」稱若收到貨款即│9.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苗頭戶字第││││會將該自行車寄出,惟此後即無法│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4688號偵卷第78至80頁││││撥通,蔡佳君始知受騙,而於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左│10.家樂福電信月租型門號停機聲明書、臺中市警察││○○○區○○里○○路○○號之高雄市政│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易││││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卷第30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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