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12號再審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代表人 廖世宗 (代理經理)再審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毛治國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0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卷第42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1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卷附本院蓋於起訴書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