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李國榮 民國83.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盧登妹 之承.原告 李佩容 盧登妹之承.被告 張秋鳳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李國榮係被害人 李俊廣 之子,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於被害人李俊廣死亡後,其祖母盧登妹被選任為其監護人,並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8年11月16日代理原告李國榮提起本件訴訟。 嗣盧登妹 於99年1月14日死亡,並本院事法庭以99年度監字第30號協議筆錄協議對原告李國榮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由原告李建賢任之,此有上開99年度監字第30號協議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李建賢並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李國榮部分之訴訟自應由被告李建賢續行代理訴訟。
二、另訴外人盧登妹於起訴後之99年1月1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李建賢、李佩容為其繼承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並於99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6月7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內線快車道上,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2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並應按規定之速度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被害人李俊廣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路123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口,被告以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乃撞擊被害人李俊廣左側身體及其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李俊廣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幹功能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6月9日17時59分許,因嚴重腦挫傷、腦水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盧登妹係被害人之母親,原告李國榮係被害人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5條1、3第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醫療、喪葬費用、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正常開車30、40公里時速沒有說不能煞車的,這種狀況應該
閃避的過,且被告沒有任何動作。又被害人送到醫院的時候醫生告訴我們,這種撞擊是很嚴重的撞擊,不是輕微的撞到而已,被害人確實是闖紅燈,但是被告百分之百沒有責任,這是讓我們沒有辦法接受。被告在偵訊中說,看到被害人緊急煞車就撞到了,既然緊急煞車,為何走了十七公尺,且地上完全沒有煞車痕跡。被害人從路口出來到被撞到有4秒時間,被告應該有足夠的時間可以踩煞車。
㈣依據案發前監視器現場相片4張所示,車禍發生前一、二秒
,有一部白色摩托車從巷口出來,橫越中華路,從螢幕上出現到螢幕上消失也花了三秒鐘,腳踏車能比他更快嗎?所以被害人腳踏車過馬路的時間應該超過3秒,被告應該可以看到而且來得及反應。且既然車禍前有其他摩托車經過,被告就應該就要適時減速,怎麼可能在5秒後撞到了以後才看到被害人。我們認為被告在高院上訴理由證3號畫的圖與現場有些不一樣,50秒時候被害人已經超出烤鴨店招牌,被告所畫的圖是被害人還沒有到招牌,還沒有出現在馬路上。人只要擋住招牌的話,依照錄影翻拍照片三,50秒的時候被害人車已經擋住招牌,那時被害人已經超出招牌,到了馬路上了,出現在被告的行車方向視線內,被告應該可以看得到。到被告撞擊被害人之53秒、54秒時,被告應有相當的時間可以充分反應。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都說,她車速3、40,車子右前保險桿撞到被害人,但是後來證實是左前保險桿撞到的,所以被告所說的車速30、40是不實在的。
㈤被告應負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項目說明如后:
⑴訴外人盧登妹部分①訴外人盧登妹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15,000元。
②訴外人盧登妹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500,000元。
③訴外人盧登妹年紀65歲,依一般女人平均年齡為80歲及
訴外人盧登妹可向子女請求費費每月為2萬元,共25年,即2萬×12×15=360萬元,訴外人盧登妹有3個子女,故被害人李俊廣對盧登妹應負擔3分之1扶養費
120萬元。④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訴外人盧登妹對被告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
⑵原告李國榮部分①原告李國榮目前只有15歲,且在就學,
中因此可請求扶養費至20歲止。依現在之物價指數來論,每月25,000元計算,職是從年7月開始至103年8月止,共計5年5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1,625,000元。
②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李國榮對被告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榮4,1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賢、李佩容4,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害人於98年6月17日13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在苗栗縣○
○鎮○○路與中華路1231巷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一事,係屬事實。
㈡惟本件車站發生之係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中華路1231巷跨越
中華路時,未遵守禁行號誌,突然闖越紅燈,致當時正綠燈而行駛中華路內側車道之被告於發現時,猝不及閃避所致。
本件肇事原因全在闖越紅燈之被害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此有汽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書可證。而被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㈢另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其中:
⑴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李國榮主張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顯然偏高,應依財政部所定9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2,000元計算。
再原告李國榮尚有母親存在,其母親應與被害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故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訴外人盧登妹主張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亦屬偏高,應
依上述9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2,000元計算。再者,盧登妹已死亡,則其逝世後顯已不存在扶養費之問題。故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250萬之精神慰撫金,顯然偏高,應予減低。
⑷本件事故縱認被告有過失,惟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原因端在
被害人酒後違規闖越紅燈,被告過失責任至為輕微,則其合理比例應係被害人應分擔百分之95,被告僅應分擔百分之5,始為公允。
⑸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
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內線快車道上,本欲前往其任職之造橋收費站上班,途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231巷交岔路口時,適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路123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乃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其左側身體及自行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幹功能喪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6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因嚴重腦挫傷、腦水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47號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錄影時間13時43分21秒前,中華路南下車道有車輛停等」、「⑵13時43分21秒時,中華路南下車道之車輛開始起動」、「⑶被害人之自行車於13時43分48秒時出現在畫面上,13時43分49秒至路口沒停、繼續往前直行」、「⑷被告之自小貨車於13時43分52秒時,在中華路南下車道出現」、「⑸13時43分53秒時,二車交會發生撞擊,自小貨車的左前車頭撞擊自行車的左側,13時43分54秒時,被害人摔倒在地,自小貨車於13時43分57秒完全停止」、「⑹撞擊後中華路雙向之車輛繼續行駛,至13時44分18秒時,中華路南下車道之車輛才停止」,以上各情亦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卷【以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4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1231巷路口之車輛啟動、行進、停止等狀況予以觀察,應可認定在13時43分21秒至13時44分18秒之間,苗栗縣○○鎮○○路南下車道之號誌應為綠燈,而與其交岔之該路1231巷之號誌則為紅燈無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於99年1月11日日以竹苗鑑980702字第099530006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之時,被告確係遵循綠燈號誌前行,而被害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而進入被告駕車行駛之路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中,均供稱其在
車禍發生之前,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而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即依據被告之供述,其在車禍發生當時,並無駕車超速之違規。就此部分,刑事案件公訴人在起訴書亦未指訴被告有駕車超速之違規情事。雖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期間,以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尚往前行駛達17.3公尺始完全停下及被害人傷勢嚴重等情,指訴被告當時駕車應有超速。惟查:
⑴上開17.3公尺並非煞車痕跡,無法憑以換算被告當時之駕
車速度。再如以被告行駛之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換算,1秒之行車距離約可達13.9公尺。如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中,所載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1.6秒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在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情形下,其反應距離即約需22.24公尺。又如依據被告於警、偵、審中所供述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換算,其反應距離亦需13.3至17.7公尺(此尚不含所需之煞車距離為5至9公尺)。審酌上情,本案被告於此次車禍撞擊發生後,縱使尚有往前行駛17.3公尺才完全停下,亦符合事理,尚不足推斷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又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再囑請國立交通大學依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且派員至現場勘察,對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為鑑定結果,國立交通大學亦於100年6月1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5100號函覆稱:「經詳細檢視旨揭案件卷附之現場監視影像,並製作定格畫面,且派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肇事車輛在錄影畫面邊緣,影像清晰度欠佳,難以設定現地參考標的作為尺寸估算基礎,恕本校無法進行肇事車輛速度推估」等情(見台中高分院卷宗第113頁)。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一節,尚難認定。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惟查:
⑴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 根世雲 於台中高分院審理時,已
經證實被害人行進之中華路1231巷巷口,其巷口靠北一側確實緊臨一間烤鴨店(見台中高分院卷宗第87頁)。此部分事實,及上開烤鴨店之遮棚及招牌確有向外延伸之事實,並有上開證人於案發之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2、80頁)及被告在台中高分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見台中高分院卷宗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照片所攝情景,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3時43分49秒騎自行車至巷口之時,伊從行駛之南下內側車道上,因視線受到巷口烤鴨店招牌、遮棚之遮蔽,根本無法看見巷內之被害人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又依據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本案被害人係於13時43分49秒騎自行車至巷口,於13時43分53秒在被告駕車行駛之中華路南下內側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交會發生撞擊(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至自行車之左側)。而在13時43分49秒至13時43分53秒之間,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所在位置為何,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筆錄雖記載:「13時43分49秒至路口沒停、繼續往前直行」。惟依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則係記載被害人係於13時43分50秒從巷口騎出(見相驗卷宗第72頁)。又如依據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害人於13時43分51秒有與另部白色人車相錯,當時被害人尚在路邊之斑馬線上,尚未闖越中華路(見台中高分院卷宗第22頁),而在13時43分52秒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已跨越該斑馬線,闖入中間車道內,並續往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進(見相驗卷第73頁、台中高分院卷宗第23頁);故被告應係於13時43分51秒至52秒之間,才開始闖越中華路。則以被害人係於13時43分51、52秒之間突然騎乘自行車跨越該斑馬線而闖入中間車道,另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則係約於13時43分52秒始出現在內側車道斑馬線前方等情觀之,二車於13時43分53秒在被告駕車行駛之中華路內側車道發生上開碰撞之時間,距被害人開始跨越上開斑馬線而闖入中間車道之時間僅有1秒多,而不及2秒。而本件被告當時駕車行駛之中華路南下車道既係在綠燈狀態,另被害人跨越斑馬線而闖入中間與內側車道則係在紅燈禁行之狀態,在此情形,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然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跨越被告視線可及之道路約有7公尺,但被害人係騎乘自行車跨越,而非步行,且實際跨越上開7公尺之時間應不及2秒,並非原告主張之4秒(當被害人係在紅燈禁行狀態,且猶在路邊之時,實無從期待被告應該預見被害人會闖紅燈而闖入內側車道)。而如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中,所載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1.6秒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計算,在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情形,其反應距離亦需13.3至17.7公尺,而此部分所須之煞車距離為5至
9公尺;在此情形,意謂被告必須於18.3至26.7公尺前發現被害人欲由中華路1231巷闖紅燈騎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如在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情形下,其反應距離即約需22.24公尺並加上緊急煞車所行駛之距離)。但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又為路權優先者,無論依據法律、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實無理由苛責被告駕車至上述交岔路口,即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讓。且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跨越該斑馬線而闖至內側車道之時間僅1秒多,事發突然,被告亦實難加以防範。
⑵再者,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在案發地點之巷口會有人
車通行,此應屬常態。雖然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在道路巷口可能會出現違規之人、車,但此究非常態。如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至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之時,均須預防違規之人、車會突然闖入而慢速行駛,此無異係對汽車駕駛人課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以本件被害人上開突然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要以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課此注意義務,實亦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尚不足採。
㈤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以:「由卷附錄影內容顯示,於錄影時間13(誤載為43)時43分21秒前中華路南下車道有車輛停等,至21秒時中華路南下車道之車輛開始起動, 李車 (即被害人車)於46秒(應係48秒之誤)時出現於畫面上,49秒至路口沒停繼續往前直行,而張車(即被告車輛)於52秒時在中華路南下車道出現,至54秒(應係53秒之誤)兩車發生撞擊,撞擊後中華路雙向之車輛繼續行駛,至44分18秒時中華路南下車道之車輛才又停止,顯然李車進入車道時中華路1231巷之號誌仍是紅燈。綜合上述,研判李車未依號誌指示搶道行駛,導致車禍發生,確屬不當」、「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再依張員所述之車速約30至40公里計算,則張車之反應距離為13.3至17.7公尺,而所須之煞車距離為5至9公尺,換言之,張車必須於18.3至26.7公尺前發現李車欲由中華路1231巷闖紅燈駛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實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者,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讓,且事發突然,張車實難加以防範」、「李俊廣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12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張秋鳳駕駛自小貨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依標誌指示行駛,在往南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李俊廣所騎乘之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搶道駛至,無法防範」等情,鑑認:「李俊廣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張秋鳳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刑事卷第30至32頁)。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李俊廣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餘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即「張秋鳳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認定(見本院刑事卷第69頁)。復再經台中高分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依據國立交通大學於100年4月7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2745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意見書,亦依據卷內資料、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攝錄影像、現場情形,另參酌:「機車或腳踏車自路旁巷道駛出係屬動態行為,騎士與幹道上車輛駕駛人互相睹見對方並警覺險狀,直至發生撞擊之避險反應餘隙時間,受雙方相對速度所影響甚鉅。肇事地點為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小貨車駛近之時可視範圍受到路旁障礙物所影響;肇事前小貨車右側(外車道)有一部疑似銀色之休旅車,慢速接近路口並且緩慢駛入加油站廣場(參相驗卷第112頁現場監視光碟檔案110-張秋鳳.avi影像13:31:58,且直至13:45:16始再度啟動駛離),該車應亦影響雙方互相睹見之時機;推斷腳踏車係受其前方同樣自中華路1231巷闖紅燈左轉銀白色機車所影響(參同卷現場監視光碟檔案0000000.MOV影像13:31:47、檔案110-張秋鳳.avi影像1
3:43:47),而追隨其逕行駛出」等情,而鑑認:「李俊廣騎駛腳踏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張秋鳳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見台中高分院卷宗第106、107頁)。以上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亦無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
人之死亡具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其並無過失,尚可採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其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