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登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修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00,800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9年11月23日起」,核其而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5日公告招標○○○鎮○○○道建置工
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98年4月30日得標,兩造旋於98年5月6日訂立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契約總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415,384元。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至33,008,000元。
㈡原告依約完成上揭工程,然因被告以原告「就初驗缺失改正
有逾期之虞」為由,遲遲未付清工程款,原告遂於99年11月
8日以午鐳字第10110000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否則應自7日後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竟於100年2月16日以府建用字第1000028680號函復知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計罰違約金3,300,800元,並由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款項未予給付。因原告認為被告上開主張乃無理由,為此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金額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於上開100年2月16日函中,主張「本案於99年3月
8日辦理工程初驗,經初驗后於初驗紀錄登載應於99年3月12日前限期改善相關工程缺失,惟貴公司改善發文日期為99年3月19日,至99年3月22日方經監造單位收受確認,因此初驗改善逾期由99年3月13日至99年3月22日共計10日,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略以:『..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案計罰逾期違約金33,008,000x0.01x10=3,300,800元..」等語,主張應從系爭工程款中,計扣逾期違約金3,300,800元;惟查:
⑴系爭工程係於99年3月8日由監造人即大京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京公司)辦理初驗,初驗結果僅發現有少許之人手孔不平整之缺失,其餘管道設施功能均屬合格,監造人雖限期要求原告於99年3月12日前改善,原告亦已於期限前完成改善,並於99年3月19日以九九午鐳字第
192號函,向大京公司及被告報備。是本件原告完成初驗缺失之改善,應未逾期。縱認原告不能證明已於期限前完成初驗缺失之改善,而有逾期,然原告既於99年3月19日即已具函報備,並經監造人確認改善完成無訛,則逾期之日數至多亦僅為7日,而非10日,被告之計算已有錯誤。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款前段固有「乙方(指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指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然後條後段,亦有「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初驗結果,既僅發現有少許之人手孔不平整等缺失,其餘管道設施功能均屬合格,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府建用字第0990215344號函中所自承,是上開些微瑕疵,應不影響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即全體「寬頻管道」之建置完成及使用。詎被告竟按「契約價金總額」,而非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其行使權利,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及工程經驗估算,上開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缺失改正所需費用)至多僅為129,278元,有缺失改正所需費用計算表供鈞院參考。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若不照契約規定逾期完工,其違約金之標準,乃訂為應按結算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款前段之約定,原告就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若逾期未改正,其違約金之標準,乃訂為應按契約價金總額每日「百分之一」計算。兩者相衡,前者違約之程度與可責性顯較後者為重,然前者違約金之標準反較後者為輕,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況且,上開少許人手孔不平整之瑕疵,原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契約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寬頻管道」之建置完成及使用。是本件縱認原告仍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款前段所定之違約金標準,應有過高之嫌,亦請依法酌減。
㈣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款前段明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
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同約第6條第1款第4目亦明定「本工程乙方應於簽約日起3個日曆天開工,並於98年7月31日前完工。..下列情形免計工程..(四)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證。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98年5月6日申報開工,其後因施工期間,因被告就變更有關瀝青混凝土之設計案遲未核定,原告遂向監造人大京公司申報自98年7月28日起停工,自當日起算至原約定之完工期間即99年7月31日止,工期尚有四天(始日算入)。嗣至99年2月間,原告始奉監造人之指示,申報自99年2月11日復工,並於翌日99年2月12日申報竣工,有原告苗栗工務所98年7月27日九八頭份字第026號備忘錄、被告99年2月26日府建用字第0990031701號函、大京公司監工人員所製作之晴雨表可證。由上可見,原來所餘工期尚有4天,扣除復工後之施工天數一天,被告就系爭工程顯係提前3天完工。是依首揭約定,本件縱認原告不能證明已於期限前完成初驗缺失之改正,而有逾期,則逾期之日數,亦應扣除上開提前完工之天數3天。㈤系爭工程係99年6月4日結算,原證2是99年6月4日變更
工程後的結算表,被證12應該是比較細項的結算表;我們是完成結算以後,才發出99年11月8日函。被告會計單位另有意見,我們認為是以不正當的方法阻礙期限(屆至)。另我們認為結算與是否應扣款無關。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80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款訂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原告係於99年2月12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同
年3月8日辦理初驗時,發現有部分工程不符合規定之情形,被告即要求原告於同年3月12日前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程,致被告於初驗當時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仍無法完全使用,故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款前段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依約自無不合。
㈢再者,被告初驗後係限期原告應於99年3月12日完成初驗缺
失改善工程,而原告則係於同年3月22日始函報已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程,核計原告公司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程之期日已逾原訂期日10日(即99年3月13日至3月22日),則被告以每日按系爭工程價金總額3300萬8000元計算違約金共330萬8000元(計算式:3300萬8000元×0.01×10日=330萬8000元),依約自無不合。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9年3月19日完成初驗改善工程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原告係於99年2月12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同年3月8日辦理初驗時發現有部分工程不符合規定之情形,被告即要求原告於同年3月12日前完成改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伊係於99年3月19日完成初驗改善工程,然有關原告函報初驗改善完成日期,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大京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係於99年3月22日收受該函文,此有大京工程公司100年9月13日函文及其所檢附附件一可稽。足徵原告係於99年3月22日已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程,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係於99年3月19日完成初驗改善工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3月19日完成初驗改善工程乙節,自不足採。
㈤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其係提前4日完工云云。惟查,有關
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係於99年2月12日申報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所申報竣工日期經大京公司核算後,其申報竣工日期較契約所約定之竣工日期,即99年2月14日係提前2日完工,此有大京公司100年9月13日函文及其所檢附附件二可稽,故原告公司主張其係提前4日完工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原告係遲至99年3月22日始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程,其完成之期日顯已逾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履約期限99年2月14日,故原告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提前
2日完工之日數主張扣抵其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程逾期之日數,此參諸系爭工程第22條第6款約定「...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等內容,即足明悉。
㈥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9年11月8日以午鐳字第101100001號
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自本函送達7日後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而本件原告即以前揭函文催告後之7日作為其請求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之起算日云云。惟查:
⑴按估驗以實體計價,俟完成寬頻管道總長度百分之三十、
六十、九十以上時各估驗壹次,按造價成額扣除五%核付,估驗時應由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表,經主辦機關核符簽認後,送請主辦機關付款,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估驗款定有明文,足徵系爭工程款必須被告完成結算並簽認後始得據以付款。
⑵經查,原告固曾於99年11月8日以午鐳字第101100001號
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等內容,惟被告接獲原告前揭函文後,即於99年11月15日回覆原告公司略謂「...三、本案經99年6月4日驗收完成后,本府即將結算書等相關資料送核辦理付款程序,惟經本府主計單位審核后有部分資料需辦理補正或說明事項,本府已於99年10月18日府建用字第0990193002號函(公文副本諒達)函請監造單位協助說明。四、上述應說明事項監造單位並於99年10月22日京
(98)寬監字第99-054號函(公文副本諒達)函復本府辦理中。五、本案應請貴公司就說明事項提出佐證文件或監造單位確認后送本府審核辦理,俟審核后本府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如無法提出則本府將依工程契約辦理。..」等內容在案,此有被告99年11月15日函文可稽,已足徵被告至原告前揭函文後7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結算作業,則原告以前揭函文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自該函送達7日後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乙節,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係於100年2月16日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結
算之結果,包括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日數及其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內容,足徵被告係於100年2月16日始完成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作業,則原告至此方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被告既係於100年2月16日始完成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作業,而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作業後,並未再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則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自屬依法無據而不足採。
⑷原證2及被證12均是結算表,但是我們所講結算是包含工
程是否有逾期應扣款的計算在內,此部分依照兩造的工程契約也可以作佐證。所以99年6月4日還只是單純就工程款項的部分所作結算。是否有逾期是在結算時一併考量,契約第12條也有逾期違約金(抵扣的約定)。因為原告99年11月8日函所請求的款項是最後一期的款項,所以實務上會就是否應扣款在這一期裡面去結算。
㈦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依初驗缺失工程金額
計算,而其初驗缺失工程金額經大京公司依99年3月8日初驗記錄所列缺失事項,核對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核計該初驗缺失之工程款金額為255,663元,此有大京公司10
0年9月13日函文及其所檢附附件三可稽。故原告主張其缺失金額僅為129,278元乙節,自與卷附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117頁100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於98年4月30日標得被告所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兩
造並於同年5月6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即原證1),約定工程契約總價(工程款)為28,415,384元。嗣後因變更設計而將工程款追加至33,008,000元,工程竣工後結算總工程款為32,946,500元(見原證2)。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9,645,700元,尚有3,300,800元未給付。
⑵系爭工程原約定於98年7月31日前完工,惟因變更設計,
故其完工期限延為99年2月14日,原告於99年2月12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並於99年3月8日由監造人大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京公司)辦理初驗,初驗結果發現有少許之人手孔不平整等缺失,上開初驗缺失事項部分之工程款為255,663元(詳如被證12大京公司100年9月13日函及檢附之計算表、初驗紀錄),其餘管道設施功能均屬合格,監造人乃限期要求原告於99年3月12日前改善。
⑶原告於99年3月19日以九九午鐳字第192號函文向監造人
大京公司及被告報備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大京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於是日派員查證,並發函通知被告稱原告所提改善資料皆符合,並請擇日辦理驗收。
⑷原告於99年11月8日發函稱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6,578,063
元,其餘工程款16,368,435元未給付,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暨自催告函送達7日後,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詳如原證3),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
⑸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以府建用字第0990215355號函函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有關初驗逾期計罰違約金之方式,經該會函覆請被告依契約約定核處。
⑹被告於100年2月16日以府建用字第1000028680號函通知
原告,以原告初驗改善逾期10日(99年3月13日至99年3月22日),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本文,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300,800元,自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給付其餘工程款。
⑺原告100年5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
調解,惟其嗣後於同年6月27日撤回該調解之聲請,並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⑻兩造所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初驗瑕疵改善有無逾期改正之情形?如
有,逾期之日數為何?又該等瑕疵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⑵原告申報竣工日期是否比原預定完工日期提前?如有提前
,其日數為何?上開日數能否用以扣除前開改善逾期之日數?⑶原告逾期改善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
前段或後段計算?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⑷如被告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者,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
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初驗瑕疵改善有無逾期改正之情形?如有
,逾期之日數為何?又該等瑕疵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⑴系爭工程原約定於98年7月31日前完工,惟因變更設計,
故完工期限延為99年2月14日,原告於99年2月12日申報竣工,並於99年3月8日由監造人大京公司辦理初驗,初驗結果發現有少許之人手孔不平整等缺失,監造人乃限期原告於99年3月12日前改善。原告於99年3月19日以九九午鐳字第192號函向監造人大京公司及被告報備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大京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同日派員查證屬實,發函通知被告稱原告所提改善資料皆符合,並請擇日辦理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⑵、⑶)。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12日期限前改善完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於99年3月12日以前改善完成,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除提出上開同年月19日向大京公司及原告報備缺失改善完成函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9年3月12日已改善完成之證據。再者,上開99年3月19日(星期五)報備函係同年月22日(星期一)送達大京公司,並由該公司於同日派員查證屬實,亦如前述。而原告就上開缺失是否改善完畢,自應以其報請監造人大京公司實地勘查認定為準,而非以其發函之時為準。故被告主張原告改善上開初驗缺失完成之日期為99年3月22日,其逾期日數為10日(即99年3月13日至3月22日),應可採信為真實。原告辯稱:其係99年3月12日期限內完成,尚不足採。
⑵又原告上開初驗之缺失為「少許之人手孔不平整等缺失,
,其餘管道設施功能均屬合格;又上開初驗缺失事項部分之工程款為255,66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2大京公司100年9月13日函及檢附之計算表、初驗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102頁)。依上開初驗紀錄顯示,其缺失如下:①手孔高程過低及手孔週邊AC不平整之手孔有4個、②缺手孔銘牌之手孔有1個、③手孔加固部分龜裂破損,皆打除有18座、④子管過短之手孔有
3個、⑤子管未剪之手孔有1個及⑥路口AC路面不平整需刨除重舖共600平方公尺;而建造人給予之改善期限為4日,顯示其缺失並不嚴重,且與工程主要部分並無關聯。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工程主辦人員劉修合於本院10
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初驗有缺失是否會影響整個工程等管道設施之利用?)原告的缺失只是小缺失,並不會影響管道的利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初驗瑕疵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可採信。被告事後另空言主張「於初驗當時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仍無法完全使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申報竣工日期是否比原預定完工日期提前?如有提前,
其日數為何?上開日數能否用以扣除前開改善逾期之日數?⑴系爭工程原約定於98年7月31日前完工,惟因變更設計,
故其完工期限延至99年2月14日,原告於99年2月12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⑵及本院卷第98頁監造人製作之系爭工程晴雨表)。是原告申報報竣工日期比原預定完工日期提前2日可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因被告就變更設計案遲未核定,其向監造人大京公司申報自98年7月28日起停工,自當日起算至原約定之完工期間即99年7月31日止,工期尚有4天(始日算入),嗣至99年2月間,原告始奉監造人之指示,申報自99年2月11日復工,施工1日,翌日即申報竣工,故其比原預定完工日期提前3日云云。原告上開主張與監造人製作之晴雨表並不相符,其主張尚不足採。⑵況且,原告係申報竣工,經監造人初驗後認有部分瑕疵,
故不得視為其業已完工。而原告遲至99年3月22日始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程,已如前述;其完工之期日顯已逾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後預定竣工日期之「99年2月14日」,故原告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提前2日(或原告主張之「
3日」)完工之日數主張扣抵其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工程逾期之日數。此參諸系爭工程第22條第6款前段有關逾期改正處罰之約定,其中但書部分規定「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即不予處罰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提前申報竣工日期3日(或被告主張之「2日」)可以扣除前開改善逾期之日數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逾期改善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前
段或後段計算?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⑴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款前段約定「乙方(指原告)
履約結果經甲方(指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同條後段則規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⑵本件原告初驗結果雖有前述瑕疵,惟其瑕疵情況並不嚴重
,且並不會影響管道的利用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述瑕疵部分之全部工程款,依監造人計算為255,663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前開瑕疵即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仍無法完全使用」云云,仍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僅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6款後段約定對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
⑶而原告未完成履約(即初驗瑕疵)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25
5,663元,已如上述,其每日依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557元(計算式255,663元÷100=2,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期10日,亦如上述,故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25,570元(計算式:2,557元×10=25,570元)。
⑷又被告既僅得依照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主張逾期違約金,
其約定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於其約定與同契約第24條第一項遲延履約罰款約定不符比例原則一點,固非無理,惟此乃被告方面是否修正其契約內容,以免失衡,附此說明),且其違約金之約定,亦難認為過高,故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㈣如被告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者,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
算?⑴本件被告尚有工程款3,300,8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⑴點)。而被告依約得對原告主張逾期改正違約金為25,570元,亦如上述。從而,被告尚有3,275,230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3,300,800元-25,570元=3,275,230元),核先說明。
⑵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部分業於99年6月4
日結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結算表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2結算表可佐。雖兩造就原告改正初驗缺失是否遲延、遲延日數及應適用契約中何規定扣抵逾期違約金一事有所爭議,且被告內部主計單位有意見。惟此應不影響兩造就本件工程款結算完成,並應給付之事實。如被告就應扣抵之違約金數額主張為合法者,則其既不用給付該扣抵部分之工程款,更無因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問題產生。惟如其主張之扣抵數額超出實際得扣抵之數額者,其就此差額部分,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被告得主張應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25,570元,既如上所述,則超出此數額之3,275,230元部分,於原告請求其給付期限期滿後,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係於99年11月8日函催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5日函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至遲於99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上開催告函,其應給付之7日期限至同年月22日屆滿,被告自同年月23日起就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而本件係給付金錢之債權,且無利率之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法定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75,230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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